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作者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网站编辑sxs5  来源北京日报  日期2015-07-09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201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王安顺

  2015年6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民事纠纷调解

  第三章行政争议调解

  第四章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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