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院长办案常态化

作者李群星  责任编辑sxs1  来源学习时报  日期2016-04-21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院长的主要精力集中在繁杂的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和行政管理上,较少开庭审理案件,更少撰写法律文书。这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也没有充分发挥优质审判资源应有的作用,造成了审判资源的隐形流失。随着今后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法院院长回归法官身份开庭审理案件将常态化。

  
随着在司法改革中日益突出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越来越多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开始走上审判台,开庭审理案件。鉴于今后随着司法改革持续推进,法院院长回归法官身份开庭审理案件将常态化,有必要对司法改革背景下院长办案的价值及制度保障机制进行研究。

  司法改革的产物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院长的主要精力集中在繁杂的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和行政管理上,较少开庭审理案件,更少撰写法律文书。这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也没有充分发挥优质审判资源应有的作用,造成了审判资源的隐形流失。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对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提出明确要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又强调要“进一步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并再次提出“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要求“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直接编入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 2014—2018)》又明确提出“完善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工作机制”。回顾改革实践,可以说,院长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是司法改革的产物。司法改革要求院长回归法官角色,要求院长坐上审判台开庭审理案件。

  院长办案是院长履行职责的需要。院长既是法院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法官,而且是法官群体中的精英。由于司法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活动,不亲历庭审而作出案件裁决和审判管理决策,都是存在一定缺憾的。院长办案不仅是其不断提升领导和管理审判工作水平的需要,也是其作为法官的分内之责。一方面,院长通过办案亲历审判全过程,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掌握审判前沿的第一手资料,对审判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进而掌握领导审判管理工作的主动权。同时,院长在参加合议庭办案的过程中与法官群体进行直接沟通和交流,可以全面了解法官办案的苦与乐,增加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同理心,提高审判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司法改革要求所有法官都必须在一线办案,如果院长远离审判台,远离办案实践,不仅使其法官身份名不副实,自身司法能力也很难提高,而且会在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方面与一线法官产生距离,甚至可能出现一些隔阂和不协调,不利于其履行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责。

  院长办案是解决“审”与“判”脱节矛盾的钥匙。司法改革的“牛鼻子”是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往,具有审判管理权和司法裁决权的院长对具体案件处理的决策,通常是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获得相关信息后作出的。姑且不论其获取的信息是否准确、全面,这种案件裁决方式因违反了诉讼裁判亲历性原则,被学术界称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而饱受诟病。要解决“审”与“判”脱节的矛盾,推行院长办案无疑是一项良策。院长参加合议庭审案,“审”与“判”脱节的矛盾将迎刃而解。

  院长办案具有实现司法为民和公正司法的双重价值。院长回归审判台办案,一方面,可以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直接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直接感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进而领导法院审判工作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另一方面,近些年,随着法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不断深化,法官群体中的优秀法官不断被推到法院院级领导岗位。这些院长带头办案,既可以充分发挥精英法官办案的示范作用,提升法院的整体办案水平,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缓解目前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还有利于引导全院干警把主要精力投向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而促进公正司法。

  制度设计与执行保障

  
推进院长办案,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受法院自身管理体制等因素的影响,要实现院长办案的制度价值并使其常态化,尚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制度设计并加以执行保障。

  准确规范院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通过制度设计,规范院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职责权限,并在合议庭成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程序上提出要求,防止院长对其他合议庭成员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产生不当影响。譬如,在合议庭成员讨论案件时,应当按照职务层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表意见,避免其他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时受院长意见的不当干扰,防止合议庭审判变相为实质意义上的独任审判。又如,可以考虑用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官的升迁、业绩考核,以及对审判辅助人员和其他审判资源的配备等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规定之外不再另设其他条件和考核指标,增加法官对职业前景的可预期性,消减合议庭其他成员担心院长通过法官考核、调配审判资源等方式对其独立发表意见进行制约的顾虑。

  正确处理院长参与的合议庭与外部监督的关系。在院长参与审理的案件中,院长除了行使一般法官的职权外,还享有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因此,必须处理好院长参与的合议庭与院长监督、管理权的关系,让院长在对自己参与审理的案件行使管理权、监督权时,既不越权,又不失职。一方面,要防止院长借行使监督、管理权之名使其他合议庭成员无法依法行使职权,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处理意见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可考虑通过制定院长司法权力“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以此规范院长司法监督和管理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又要防止院长参与审理的案件处于无人监督、管理和难以监督、管理的状态,导致院长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不应有的错误或者出现错误后无法得到纠正和难以及时得到纠正。可考虑将院长参与审理的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纳入每年的案件质量考察和绩效评查范围,一视同仁地进行质量评估和绩效考评。

  严格落实院长办案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院长办案数量提出了原则要求,要实现院长办案常态化,还需具体的制度设计,并严格贯彻执行。具体而言,需要以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对院长办案数占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的比例提出要求,并健全随机分案机制,将院长所办案件交由分案机制进行确定,减少人为操作的随意性,使院长办案真正落到实处。当然,提出院长办案比例也不是要“一刀切”地搞指标化,因为每个地方的实际情况并不一样,如果强制性要求院长审理多少案件,就有可能出现一些形式主义。此外,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下,院长审理案件没有免责的特权,院长自己审理的案件应当自己负责,这可以防止院长审理案件走过场。

  给院长在行政事务方面减负。如不想办法减轻院长在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责压力,又要求其华丽转身到审判一线,显然不符合客观现实。同时,由于院长毕竟不是专职法官,即使在行政事务方面为其大量减负,必要的行政管理和党务工作还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确定院长办案数量也是应该。此外,为使院长回归精英法官身份,确保其办案的数量和质量,在组建审判团队时给院长配备优秀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亦显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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