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在行政机关工作时违纪如何给予政纪处分

作者丁影  网站编辑sxs3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08版  日期2016-12-21

  基本案情

  黄某,中共党员,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任A省B县某局局长(行政机关公务员);2013年7月,A省水务厅任命黄某为该厅下属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某中心副主任。

  2016年9月,黄某被立案审查。现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黄某在担任B县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黄某行为构成违纪没有分歧。但黄某违纪时的身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组织审查时其身份已转变为行政机关任命的非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如何给予黄某政纪处分,在讨论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违纪行为发生时身份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应适用行为时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黄某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目前身份已经发生转换,应当按照黄某现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直接给予黄某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黄某违纪时的身份和现在的身份,同时适用《处分条例》和《暂行规定》。

  程序上应当根据被审查人的现有身份来确定是否属于行政监察对象,以及确定处分决定机关。在本案中,黄某现在是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适用《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给予其政纪处分。

  在适用实体法时,由于黄某违纪行为发生时为B县某局局长,身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应依据其行为时的实体法《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其行为定性。考虑到处分时黄某身份已转变为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实体法规上依据《处分条例》认定行为性质的同时,还应当依据《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分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黄某违纪时担任B县某局局长,利用其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黄某只能依据当时的身份和法规依据《处分条例》来规范其行为。因此在给其行为定性时,依据黄某某局局长的身份确定其违反了《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

  第二,本案中,黄某目前已经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再具有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对于其在行政机关工作时的违纪行为再给予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已起不到教育与惩处作用。

  第三,本案中鉴于黄某的身份已改变,如果只是依据《处分条例》而不结合《暂行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处分条例》的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而《暂行规定》规定的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两者存在较大差异,有些处分种类对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执行(如对公务员的记大过和降级处分)。因此,在处分时应当依据《暂行规定》中对其违纪行为定性的对应条款进行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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