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07日 星期四
从秦、汉律到唐律的变化看齐儒学对中国刑律的影响
作者陈红太              日期:2013-03-11               阅读:4480 次

  摘 要: 从秦、汉到唐,中国刑律发生 了从法治到礼教、重刑主义到恤刑主义、法不阿贵到刑分等级的变化。这些变化实质是在齐儒阴阳学的主导下完成的。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历朝历代的统治者 都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治国思想,把刑罚的作用置于礼教的从属地位。秦律奉行的重刑主义,在后世至唐的立法中逐渐被废止。秦律在法律适用上虽然做到了“刑 上大夫”,但对各种犯罪仍然规定“同罪不同罚”。汉文帝后,“刑不上大夫”的礼治原则逐渐复活,到唐律形成“议、请、减、赎、当、免”完整系统的法律适用 体系,使礼治的“亲亲”、“尊尊”在律法中得到了更彻底和全面地体现。汉以降,侵害父权和孝道成为刑律重点惩戒的对象,但实质是维护皇权的神圣不可侵犯。

  关键词:秦、汉律 唐律 重刑主义 恤刑主义 一断于法 刑分等级 皇权至上 齐儒学

  作者简介:陈红太(1956—),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中外政治制度专业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关于法治到礼教的变化

   秦、汉律的蓝本要追溯到战国时代魏文侯时李悝著的《法经》。《晋书?刑法志》云:“是时(指魏明帝定魏律前)承用秦、汉旧律。其文始自魏文侯师李悝。悝 撰次诸国法,著《法经》。 ……商君受之以相秦。 汉承秦制,萧何定律。”《汉书?刑法志》有这样的记载:“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 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瞿同祖先生在论述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时对秦、汉律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表述:“秦、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定,纯本于法家精神。”他认为,随着周封建制度的衰 落,法家应运而生,为国君所重。“这些法家在政治上即占优势,当时各国法律多由此辈制定,其所拟定之法律即法家平日所鼓吹之主张。李悝之《法经》,商鞅之 秦法,固不待论,即萧何所制汉律亦全袭秦旧,为法家一系相承之正统。” 不过瞿同祖先生也指出:“法律之儒家化汉代已开其端。汉律虽为法家系统,为儒家所 不喜,但自汉武标榜儒术以后,法家逐渐失势,而儒家抬头,此辈于是重整旗鼓,想将儒家的精华成为国家制度,使儒家主张籍政治、法律的力量永垂不朽。汉律虽 已颁布,不能一旦改弦更张,但儒家确有许多机会可以左右当时的法律。” 瞿先生的这一论断,得到学界一些学者更为详尽的论证。徐世虹的研究表明,汉儒学虽 然在汉中期取得统治地位,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地位已经确立,但作为正典的汉律仍秉承秦律的框架和规范,尚没有把汉儒学的礼教思想和主张贯彻到刑律的具体 的条文和规范之中。不过在诏令和刑律的司法解释中,汉儒学的这些思想和主张得到比较好的和充分的体现和贯彻。 陈寅恪先生也曾指出:“两汉之时虽颇以经义 折狱,又议论政事,解释经传,往往取儒家教义,与汉律之文比傅引申,但汉家法律,实本赢秦之旧,虽有马、郑诸儒为之章句(见晋书三十刑法志),并未偿以儒 家经典为法律条文也。”

  两汉经过魏晋南北朝至唐,中国的刑律由汉九章律经魏律、晋泰始律、北魏正始律、北齐律、隋开皇律的增改, 到 唐律发生了具有根本性的变化。对于这个变化,宋代著名学者叶大庆在其《考古质疑》中说:“及唐律出,后世咸以为善”,“律准乎礼,旨要而文简”。《明史? 刑法志》也说:“唐撰律令,一准乎礼以为出入。”清代著名学者纪昀在《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要》中也说,“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 入,得古今之平。” 张晋藩先生指出:唐律在礼与法的结合方面已臻成熟和定型,可以说一整套体现封建宗法等级思想与制度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 乎礼”成为对唐律的评价。透过唐律可以发现礼与法的内在联系,可以体验礼是溶化于法的,可以印证礼是唐律的灵魂,唐律是礼的法律表现,二者互补而不可分的 关系。如同《唐律疏议?名例》中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唐律是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典范。

   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和“刑罚为政教之用”作为唐代立法的原则,已成公论, 有的学者用“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来表述 。不过,唐初太宗及其统治集 团的法律思想与董仲舒的思想相同,主张“任德教而不认刑罚”,这与“礼法并用”是有区别的。 对“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句话的理解,也不 能把德礼和刑罚并列,或仅有先后之别。刑罚只是德教中的一个环节,或德教的一方面体现。或者说,刑罚是德教中的刑罚,刑罚必须符合德教的礼义,即荀子所谓 的“义刑”“义杀”是也。 对唐初刑律主导思想的这种认识,可以在唐人吴兢编撰的《贞观政要》这本记载唐太宗和群臣问答录中得到证明。唐太宗在贞观元年 说:“朕看古来帝王以仁义为治者,国祚延长,任法御人者,虽救弊于一时,败亡亦促。既见前王成事,足是元龟,今欲专以仁义诚信为治,望革近代之浇薄也。” 贞观二年,太宗又讲道:“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因人之心,去其苛刻,不作异端,自然安静。” 太宗名臣魏征也主张“圣哲君临,移风易 俗,不资严刑峻法,在仁义而已。故非仁无以广施,非义无以正身。惠下以仁,正身以义,则其政不严而理,其教不肃而成矣。然则仁义,理之本也,刑法,理之末 也。为理之有刑罚,犹执御之有鞭策也,人皆从化,而刑罚无所施;马尽其力,则有鞭策无所用。”魏征还认为:“遭良吏,则怀忠信而履仁厚;遇恶吏,则怀奸邪 而行浅薄。忠厚积则致太平;浅薄积则致危亡。是以圣帝明王,皆敦德化而薄威刑也。”

  从唐代的立法实践来看,《唐律》及其《疏议》体现 出的主导倾向是维护以“三纲”为核心的礼教思想。 刘俊文教授对唐律的研究表明,唐律的实质,也是唐律的最大的特征是“一准乎礼”,而礼的精神最根本的是 两条“别贵贱”、“异尊卑”,也就是等级制和家长制。一部唐律,就是从维护这样两个制度出发,构建了严密的刑律体系。刘俊文教授把唐律的“等级制”高度概 括为十二个字:“严别君臣,优崇官贵,异罚良贱”;把唐律的“家长制”也高度概括为十二个字:“亲属一体 ,五服制罪,尊长优越”。刘俊文教授并用唐律中 的大量条文充分而有说服力的证明了他对唐律实质的高度概括。 陈鹏生教授指出:“唐律修撰以礼为指导,唐律条文多源于礼,唐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为礼所左 右。所以说,礼是唐律的灵魂,唐律是礼的法律表现。” 唐律‘一准乎礼’,这一断语是确当的。

  自汉中期武帝“独尊儒术”以来,虽然当 时还不能对律法体例和正典条文用儒家伦理思想进行全面的修订,但在具体的司法中以及在对律典的解释中,已开始把儒家的礼义或伦理思想贯彻进去。如始自汉中 期的“春秋决狱”和东汉盛行的汉律章句学。 “独尊儒术”对于中国律法的发展变化无疑具有导向性的作用。这种居于主导地位的影响,逐渐渗透到中国的律法制 度中,经过魏晋南北朝隋的演进,到唐代就形成了“一准于礼”的《唐律》及其《疏议》。从汉到唐中国律法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显著倾向和特征:第一,律法规定 更加符合人情人道,即更加人性化,尤其更注重对儒家伦理“亲亲”“孝道”的维护,对家族内部侵犯尊卑秩序的犯罪惩处的力度加大;第二,律法规定注重对齐儒 伦理“尊尊”“忠道”的维护,使对皇权不可侵犯的保护更加全面系统,同时也使贵贱等级制度不断的法制化,即“刑分等级”不断法制化并规范化。

   在定罪方面,唐律针对亲属相犯制定了许多特殊的罪名。例如同样是奸淫行为,但如所奸者为“小功以上亲”,则不定为奸罪,而定罪名为“内乱”,科列“十 恶”。《唐律?名例律》“十恶”条规定:“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议疏》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 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景,故曰‘内乱’。”又如,同样是谋杀行为或略卖行为,但所谋杀或略卖者为“缌麻以上亲”,则不定为谋杀罪或略卖 罪,而定罪名为“不睦”,科列“十恶”。《唐律?名例律》“十恶”条规定:“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议 疏》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反,为九族不相叶睦,故曰不睦。”又如,同样是杀人行为,但 如所杀者为伯叔父母等期以上亲,或同样是殴人行为,但如所殴者为祖父母、父母,则不定为杀人罪或殴人罪,而定罪名为“恶逆”,科列“十恶”。《唐律?名例 律》“十恶”条规定:“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议疏》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 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

  唐律不仅对亲属相犯设专门的罪名列 入“十恶”, 而且在处罚上,不在“八议”等论赎之限,对犯“十恶”者,一律施以重刑,罪在不赦。在量刑幅度上甚至比秦律更加严厉。如《秦律》规定:“殴 大父母,黥为城旦舂。”《法律答问》有:“今殴高大父母,可论?比大父母。” 唐律秉承汉律对不孝罪的处罚, 不仅严厉而且范围宽:《唐律?名例律》“十 恶”条规定:“七曰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闕;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 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对上述列举不孝行为,唐律都给予严厉刑罚。如“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 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诸居父 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 席者,各杖一百。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诈称祖父母、父母及 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 即使对祖父母、父母或丈夫被杀后私自和解的,也要给予严惩。“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杀者,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 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 唐律对侵害父权的其他一些行为也给与一定程 度的处罚。如对财产权侵害的保护:“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对主婚权侵害的保护:“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 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又如对侵害教令权的保护:“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 对于祖父母、父母 在教责子孙时致死致杀,则予以宽宥。“若子孙违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过失杀者,各勿论。”

   除上文所列唐律对父权和孝道保护的律文外,在史载的一些司法案例中,也体现对父权和孝道的偏重。如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汉以春秋决狱之例”中记 载:“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是时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魏律考》“不孝”中记载:“甘露五年, 太后诏曰: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夫人有子不孝,尚告治之。”《晋律考》“晋以春秋决狱”中记载:“时女子李忽觉父北叛时杀父。(周)处奏曰:觉父以偷 生,破家以邀祸,子圉告归,怀嬴结舌,忽无人子之道,证父攘羊,伤风污俗,宜在投畀,以彰凶逆,俾刑市朝,不足塞责。奏可,杀忽。”这个案例,大有“孝” 重于“忠”的味道。对大义灭亲的女子砍了头。周处还认为“俾刑市朝,不足塞责。”《后魏律考》“魏疑狱以经义量决”中记载:“时雁门人有害母者,八座奏轘 之而潴其室,宥其二子。虬驳奏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今谋逆者戮及期亲,害亲者今不及子,既逆甚枭獍,禽兽之不若,而使禋祀不绝,遗育永传,非所以劝忠 孝之道,存三纲之义。……奏入,世宗从之。” 这个案例说明对不孝罪也应如不忠罪一样实行连坐。《旧唐书?刑法志》记载长庆二年为父击人致死案:刑部员外 郎孙革奏:“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宪征之,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宪男买得,年十四,将救其父,以莅角觝力人,不敢撝解,遂持木锸击 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者。准律,父为人所殴,子往救,击其人折伤,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即买得救父难是性孝,非暴;击张莅是心切,非凶。以髫□ 之岁,正父子之亲,若非圣化所加,童子安能及此?《王制》称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亲以权之,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周书》所训, 诸罚有权。今买得生被皇风,动符至孝,哀矜之宥,伏在圣慈。臣职当谳刑,合分善恶。”赦:“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 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此例说明司法往往“以孝原情”而突破律典规范。



  对皇权的保护是中 国律法制度的传统。从法家最初倡导公布成文法、实行法治起,刑律就是皇权手中赏罚二柄中的一柄。历代律典都把维护皇权尤其是君臣伦理放在首位,从各个方面 立法保障皇权不可侵犯, 到唐律则更为全面系统。一是皇权不可擅分。《唐律》规定:“滥设官吏”“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 二年”。 对“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 “死罪囚不经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其他“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 者杖八十”。 二是皇帝的名讳不得触犯。《唐律》规定:“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笞五十。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 年。” 三是皇帝的服御之物不可僭用。《唐律》规定:臣民的衣食住行必须遵照礼典政令,不得非分踰制,凡“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 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皇帝服御之物尤其不得私借僭用,“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 一等。 四是皇家的太庙、宫殿、山陵等神圣不可侵入。《唐律》规定:对“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越垣者,徒三年。”“阑入宫门,徒二年。殿 门,徒二年半。持杖者,各加二等。入上阁内者,绞;若持杖及至御所在者,斩。” 五是皇帝的车驾、仪仗不可冲撞。《唐律》规定:“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 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误者,各减二等。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六是皇宫内外的御道不得行走。唐律规定:“若 于宫殿中行御道者,徒一年;宫门外者,笞五十”。 七是皇帝的使节不得抗拒。《唐律》规定:“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 八是皇帝的戚属不得侵 辱。《唐律》规定:“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九是皇帝的居所不得喧闹。《唐律》 规定:“诸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殿内,递加一等。” 十是皇帝的宫人不得随意接近。《唐律》规定:凡“辄 私共宫人言语,若亲为通传书信及衣物者,绞。” 总之,凡是与皇权有关的一切事物,臣民均不得有所侵犯,侵犯者,一律定罪处罚。

  另一 方面,唐律对所有涉及到皇帝的犯罪,都一概科以重罪,加重处罚。严惩侵犯皇权和父权的犯罪是“十恶”罪的主题。在唐律的“十恶”罪中,涉及皇权的占四条。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 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如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御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前三条只要是“谋”, 无论是否付诸行动,只要有“逆心”,“无君之心”“遂起恶心”,就要科以重罪。第四条中,多数无意失误所至,但这些“误”均将构成对皇帝的伤害,所以一概 重罪不赦。据刘俊文教授的研究,“一部唐律,死罪二百三十条,事涉宫廷的就占了四十多条。而且在所有犯罪中,仅有反对皇帝统治的谋反大逆罪处罚最 厉”。 见《贼盗律》“谋反大逆”条:“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 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 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疏议》在解释为什么这样处理时说:“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可见其严厉态度。

   正是从“君为臣纲”“皇权不可侵犯”的原则出发,当其他社会或家庭关系与君臣关系发生冲突时,唐律总是置君臣关系于其他关系的首位,使其他关系服从君臣 关系。比如唐律规定,子孙不得告发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不得告发主人,否则处绞,所谓亲属相容隐。但是当子孙部曲奴婢所告是谋反、谋叛、谋大逆时,则不适 用亲属相容隐规定,告发无罪。《疏议》的解释是:“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日月所照,莫非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 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 可见,不臣之罪与不孝罪,不在律法保护的同一个层面上。 中国的律法从汉代开始到唐代,对父权的保护比法 家主导的秦代是更加强化了。但无论父权多么强化,父权与皇权比起来总是处于从属的地位。王道之三纲,以“君为臣纲”为首,实际上,它统领“父为子 纲”。 因为,对皇帝而言,“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父与子都是皇权下的臣子。从这个意义上说,从秦到唐的中国的律法,不仅统统是保护等级家族的法律,更 是保护皇权不可侵犯的法律。并且更为根本的是保护“皇权不可侵犯”的法律。

  二、关于重刑主义到恤刑主义的变化

   法家的重刑主张,在秦律中得到特别充分的体现。如轻罪重罚:《法律答问》有:“或盗采人桑叶,臧不盈一钱,可论?赀徭三旬。” 偷盗不值一钱的桑叶,就 要处罚三十天的劳役。《法律答问》有:“甲盗不盈一钱,行乙室,乙弗觉,问乙论可也?毋论。其见智之而弗捕,当赀一盾。” 对盗窃不足一钱知之不报,也要 负“赀一盾”的处罚。《法律答问》记载:“甲盗,臧直千钱,乙智其盗,受分臧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 乙知甲盗,并分臧不足一钱,就与甲盗千钱同 论。秦律规定:“害盗别缴而盗,驾罪之。”《法律答问》有“求盗盗,当刑为城旦,问罪当驾如害盗不当?当。”负责追捕或侦查盗窃犯罪的“宪盗”、和“求 盗”这样的官员进行盗窃,从重处罚。《法律答问》对加重的解释是:“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黥以为城旦”。 《法律答问》载:“女子甲去夫亡,男 子乙亦阑亡,相夫妻,甲弗告请,居二岁,生子,乃告罄,乙即弗弃。而得,论可也?当黥为城旦舂。” “去夫亡”,即妻背夫逃亡,即使与别人已结婚生子,也 要处以“黥城旦舂”的重刑。

  又如重罚预备和未遂犯罪:《法律答问》有:“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 甲乙共 谋盗窃,派乙行盗,未到达盗窃地点被抓,属盗窃未遂。结果两人皆处以已遂犯“赎黥”的刑罚。秦律规定:“抉籥,赎黥”。 “抉籥”即撬门键,无论撬开未 开,仅仅实施了撬钥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将过”,就处以“赎黥”。秦律有“实官户扇不致,禾稼能出,廷行事赀一甲。” 仓库门扇不严可能露出粮食就给 予“赀一甲”的处罚,这实际是把损失粮食和可能损失粮食等同起来。又据《封诊式》中的一份“爰书”记载,乙派甲捆绑乙妾丙要求“黥劓”,理由仅仅是“妾 悍”,“无它坐”。 “妾悍”并未有实际反抗行为就要求施以“黥劓”的处罚。

  再如重罚不作为犯罪:重罚不作为犯罪在“家属连坐”、 “什伍连坐”和“职务连作”中体现的最充分。如家属连坐:《法律答问》有:“削(宵)盗,臧直百一十,其妻、子智,与食肉,当同罪。”“削(宵)盗,臧直 百五十,告甲,甲与妻、子智,共食肉,甲妻、子与甲同罪。” 甲夜晚盗窃钱财,妻、子知情不报,还买肉一起吃,妻、子与甲同罪。如什伍连坐:《法律答问》 有:“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问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一家受害,同伍和里典、伍老 负有救护的义务,不履行则问罪。如果犯罪发生时,四邻不在家,可不论处,但里典、伍老不免责。 如职务连坐:《秦律杂抄》有:“战死事不出(屈),论其 后。有后察不死,夺后爵,除五人;不死者归,以为隶臣。” 战场上宁死不屈,赏爵位于后人。如果发现人没有死,剥夺爵位,处罚同伍的人。如果未死人回来, 则要处以“隶臣”的刑罚。《效律》规定:“尉计及尉官吏节(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 县尉的会计以及县尉官府中的吏犯有罪行,该县令、丞承 担罪责,和其他官府一样。

  秦律的重刑主义 经汉、魏晋南北朝隋,到唐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唐律无论立法思想和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重刑主义的立场基本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儒家的明德慎罚,也可以称作“恤刑主义”。


 “恤刑主义”在唐初太宗李世民的言行中体现得最为充分。《新唐书?刑法志》以及《贞观政 要》比较全面系统地记录唐太宗的“恤刑”思想和行为。太宗继位,即免除了以断趾免死的断趾法,而改为加流役三千里,居作两年。为了避免犯轻罪而或致死,免 除了对罪人的鞭背之刑。 太宗还指出:“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自今以后,大辟罪(死刑),皆令中书、门下四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 冤滥。” 从贞观元年到四年,被判死刑者,全天下二十九人,几乎死刑不用。 贞观五年,由于后悔怒斩大理寺丞张蕴古案,于是太宗下诏,施行死刑“五覆奏” 制度。《新唐书?刑法志》还记载了一系列太宗实行的恤刑制度。如改旧律“兄弟分居,荫不相及,而连坐则俱死。”太宗因录囚而提出异议,于是诏令:“反逆 者,祖孙与兄弟缘坐,皆配没;恶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虽然没有取消连坐制度,但处罚更近人情。基于恤刑的考虑,唐大臣房玄龄等与法司增损隋律,死刑 降为流刑的九十二,流刑降为徒刑的七十一。 又如在每年立春至秋以及大祭祀、致齊、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及夜未明,假日、断屠月(中国佛教规定不准 杀生的 五月、九月和正月),皆停死刑。“五品以上罪论死,乘车就刑,大理正涖之,或赐死于家。凡囚已刑,无亲属者,将作给棺,瘗于京城七里外,圹有甎 铭,上揭以榜,家人得取以葬。”实行“虑囚”制度,“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一人入侍,职事散官三品以 上,妇女子孙二人入侍。”对死罪校而加杻,但对于“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妊皆颂系以待断。”对在少府缝作 的女子隶。“旬给假一日,腊、寒食二日,毋出役院。病者释钳校、给假,疾差陪役。”“谋反者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隶司农,七十者免之。”凡罚为官役,“男 子入于蔬圃,女子入于厨饎”。“流移人在道疾病,妇人免乳,祖父母、父母丧,男女奴婢死,皆给假,授程粮。”“非反逆缘坐,六岁纵之,特流者三岁纵之,有 官者得复仕。”

  上述这些措施和制度,与秦汉时期的严刑酷法,形成鲜明对比。唐初太宗时期,中国刑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儒家所言的“恤刑” 思想,以人为本,以仁德治天下。正如魏征所言:“明德慎罚”,“惟刑恤哉”,“夫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帝王之所以与天下为画一,不宜贵贱亲疏而轻重 者也。” 行仁德而不行重刑的圣王,对待天下人,无论是官贵,还是囚隶,都是劝善而惩恶,在这一点上没有区别。

  从具体的唐律的条文来 看,唐律的刑罚体系较之秦、汉律要宽平得多。如对老幼病残犯罪的减免,《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 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唐律?名例律》还规定: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如对亲情 的体谅,唐律实行“亲属相为隐”等制度。《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 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亲属相为隐”是对秦和汉初父子、夫 妇首匿相坐之法的否定。 汉宣帝在颁布“亲属相为隐”的诏书中指出:“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 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刑律不仅保护“亲属相为隐”,并 且严惩控告应相隐的亲属的“不孝”、“不亲”的行为。按唐律:子孙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卑幼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符合事实,徒二 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至于尊长告卑幼,按 照“亲属相为隐”的原则,除了祖父母;父母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丈夫告妾无罪外,其他尊长告卑幼也是有罪的。同时,刑律还规定,法司断狱不得令 相容隐亲属和奴婢为证,官吏违犯者,以“违律遣证”罪名惩处。对这类犯罪,唐律处杖刑八十。 还有唐律中的“存留养亲”等规定也充分体现对亲情的体谅。

   量刑幅度仅以侵犯皇权犯罪为例。唐律对侵犯皇权犯罪的规定,比秦、汉时期有较大的减轻。对“谋反大逆”,秦朝刑罚是“具五刑”“夷三族”。 汉律虽然在 文帝时废除了肉刑,但仍规定谋反大逆者一律处死,父母、兄弟、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唐律则规定,谋反大逆者,除主犯及父、子年十六以上处以死刑,子年十五以 下及其他被连作者一律免死,改为其他处罚。 又如对皇帝进行所谓的“妖言诽谤”,秦、汉都要灭族。所谓“妖言诽谤”,在秦朝不过是臣僚对皇帝说了“非所宜 言”;在汉朝“妖言”只是对皇帝说了“过误之语”。唐律则分不同情形处罚。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 资产不没。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本人流二千里,不缘坐。 又如,汉律规定,盗高祖陵庙座前玉环者,处以死刑,而唐律则规定,盗大祀 神御物者,流两千五百里。当然,唐律对侵犯皇权的犯罪处罚也还是极其严厉的,这是中国古代刑律的共同特征。

  三、关于法不阿贵到刑分等级的变化

   睡虎地秦墓竹简和张家山汉墓竹简的出土,更正了许多过去人们对秦、汉律的不正确认识。比如秦、汉律对待维护宗法制和等级制的立场和态度,人们一般会认 为,既然法家奉行“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那么一定会排斥“亲亲”、“尊尊”的等级宗法原则。对睡虎地秦墓竹简和张家山汉墓竹简 的研究表明,法家虽然主张“法治”,提倡“法不阿贵”,它排斥的是周代的世卿世禄制及其特权,排斥的是“刑不上大夫”,但并不完全排斥“亲亲”、“尊尊” 的等级宗法制。对“贵贱”、“尊卑”的维护,不仅是“一准乎礼”的唐律的特征,也是中国历朝历代包括秦、汉时期刑律的共同特征。秦、汉律在维护宗法等级秩 序上与以后历代包括唐代刑律,有一脉相承的关系。 梁治平教授在《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中指出:“秦汉之法即使‘纯本于法家 精神’,内中亦有许多基本上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不但表明儒法两家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而且也表明了它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特别标明了 汉民族与秦汉两朝数百年间,为完成历史转变,共同建构新价值体系所作之努力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栗劲教授在《秦律通论》中也指出,依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出 土的秦律资料证明:“在商鞅变法时,秦的统治者宣布过,在适用法律上‘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原则。就是说只要是犯罪就要受到处罚。在这一点上 是平等的。但是,同样的犯罪行为有爵与无爵、爵高与爵低以及其他不同的等级所受的处罚又不相同,即‘同罪不同罚’,这又是不平等的。因此,秦律同一切封建 社会的法律制度一样,浸透了浓厚的等级身份观念。”

  比如家庭内部同罪异罚:(1)法律保证作为家长的父亲在家庭中的统治地位和对子女 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支配权利,甚至生杀予夺的权利。秦律在实体法上虽然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 但是在程序法上,秦律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 非公室告,勿听。”把“擅杀、刑、髡其子”定为“非公室告”,即使告发了,也不受理,并且“勿听,而行告,告者罪。” 这就实际上取消了子告父母的诉讼权 利。相反,法律切实保障父母不受子女侵犯的权利。秦律规定:“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殴高大父母”,“比大父母。” 《法律答问》有:“免老告人以为 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也有这样的规定:“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 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三五)及为人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勿听。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 告,乃听之。教人不孝,(三六)黥为城旦舂(三七)。” 《法律答问》有:“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2)在夫妻关系 上秦律在保证夫权的前提下,给妻以相对的平等权利。《法律答问》有:“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 论。” 妻子逃亡,不论是否自首,还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都不是刑罚的依据,依据是否在官府登记。《法律答问》还记载:“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阑亡,相 夫妻,甲弗告情,居二岁,生子,乃告情,乙即弗弃,而得,论何也?当黥城旦舂。” 秦律保障夫妻关系的稳定,违夫逃亡与他人婚配,要被处以黥城旦舂的重 刑。《法律答问》还记载:“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收?不当收。”丈夫有罪,如果妻子告发,不仅自身免株连,还可保住陪嫁的奴婢、 衣物、器皿不被没收。不过,“妻有罪以收,妻媵臣妾、衣器,畀夫。” 夫妻之间刑律的待遇还是不平等。《法律答问》还记载:“妻悍,夫殴笞制,决其耳,若 折肢指、肤体,问夫何论?当耐。” “耐”是轻伤害的常刑。即使轻微伤了蛮横不讲理的妻子,也要受刑事处罚。秦律对妻子的保护还是蛮平等的。 但到了汉 律,这种情况就发生了变化。《汉律?贼律》规定:“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三二)”但“妻殴夫,耐为隶妾。(三三)”

   又比主奴同罪异罚:(1)秦律保证奴隶主对奴婢的私刑权,主人对臣妾人身的侵犯,仅视为“家罪”,被认为是“非公室告”,不受法律上的追究。《法律答 问》有:“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 《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也规定:“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 (三九)” (2)臣妾对主人人身和财产的任何侵犯,都构成严重犯罪,并设有专项条款和罪名。如有所谓的“臣妾牧(谋)杀主罪”,“殴主罪”,“盗主罪” 等。(3)臣妾犯了其他方面的罪,在受到国家刑罚之后,仍然将其交还主人役使。秦律规定:“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又规定:“人奴妾治(笞)子, 子以□死,黥颜頯,畀主。” 无论私家奴婢是杀子还是伤害子致死,受刑罚后都要交给主人役使。

  又比如官吏和百姓同罪异罚:(1)同是 逃亡罪,官吏和百姓却不同罚。《法律答问》有:“大夫甲坚(鞭)鬼薪,鬼薪亡,问甲可论?当从事官府,须亡者得。今甲从事,有去亡,一月得,可论?当赀一 盾,复从事。从事有亡,卒岁得,可论?当耐。” 而百姓出徭役,“不会(按时到达),笞五十;未盈卒岁得”,笞当加。 百姓出徭役逃亡一次,“笞五十”, 再次逃亡,笞加重;大夫逃亡,只“赀一盾”,反复逃亡,只“耐”而已。(2)同是监领犯人逃亡,官吏只要能捕回或者亲属代为捕回,免予刑罚;所谓:“将司 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智为捕,除毋罪”。 而“隶臣将(监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 (3)《秦律杂抄》有:“不当禀军中而禀者,皆赀 二甲,法(废);非吏也,戍二岁”。 同是在军队中冒领军粮,官吏处罚是“赀二甲”,百姓就得“戍二岁”。(4)官吏不编入“士五”,不适用邻里连坐法。 《法律答问》有:“吏从事于官府,当坐伍人不当?不当。” (5)葆子 在未官吏前就享有不受肉刑及赎刑等特权。《司空律》规定:“葆子以上居赎刑以上到 赎死,居于官府,皆勿将司。所弗问而久系之,大啬夫、丞及官啬夫有罪。” (6)《汉律?贼律》也规定:“以县官事欧若詈吏,耐。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 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长吏以县官事殴少吏(四六),亦得勿用此律。(四七)”“诸吏以县官事殴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四 八)”

  又比如有爵者和士伍同罪异罚:(1)同一种犯罪,有爵和无爵,爵位高和爵位低不同罚。《游士律》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 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 (2)有爵位的人享有赎刑的特权。《法律答问》有:“臣邦真戍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 薪鋈足;其有府(腐)罪,[赎]宫。” 而一般士伍无爵者,只可有赎迁、赎黥、赎耐等。(3)没有爵位的宗室贵族,也享有公士以上应享有的特权。《法律答 问》有:“内公孙毋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 (4)大夫以上爵位者,享有不编入“什伍”,不使用连坐的特权。(5)在刑罚的执行上,优 待有爵者。《司空律》规定:“公士以下居赎刑罪、死罪者,居于城旦舂,毋赤其衣,勿枸椟欙杕。” 公士服城旦劳役时,享有不穿红色囚衣,不戴刑具的优待。


  从秦律以及汉律以上情况来看,法家的所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主张,在 刑律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不排除对由皇权派生的“尊尊”原则的维护,也不排除对由父权派生的“亲亲”原则的维护。“法治”和“礼治”在社会和治国价值和 方式的选择上是相互排斥的,但在维护等级制和家族制上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法治”与“礼治”的不同主要在于:“法治”主张,刑律的规定对社会各个等级的 人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谓 “刑无等级”,“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不行王法,罪死不赦”,并且严格按照刑律的规定进行实施,不应在法律适 用上把某些特殊身份地位的人排除在刑律的规范和惩罚的范围之外。 而“礼治”则主张,就不应该规定和公布对任何臣民或特殊身份和地位都适用的成文 法, “大夫”和“庶人”处于不同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层面上,对他们应该有不同的要求和对待。所谓“贵贱有等”,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刑罚的 主要对象是庶人,而不是贵族士大夫。贵族士大夫应该享有礼规定的各种特权。即使犯有严重危害宗法等级秩序的罪行,也不应该与庶人一样用刑,而应该享受各种 特殊的待遇。如“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有赐死而无戮辱”,“公族无宫刑”等等,在诉讼上也享有“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之类的待遇。所以对于“法治”而 言,立法的规范是刚性的,虽然立法的内容也同样要维护等级宗法制;对于“礼治”而言,即使有刑罚制度也是弹性的,不仅刑罚制度的规范维护等级宗法制,而且 刑罚制度的适用也要根据对象作出不同的规定和决定。也就是说,不仅制度规范是“同罪异罚”,而且在适用上,也要根据对象不同进一步体现 “亲亲”、“尊 尊”原则,在“同罪异罚”基础上,再作出不同罚的规定和决定,贵族大夫“不行王法,罪死有赦”。在这方面,中国刑律从汉代开始到唐代,可以说发生了根本性 的变化。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在刑律适用上的“议、请、减、赎、当、免” 的实行和系统化、规范化。

  在秦律和汉律中,由于受商鞅的“刑无 等级”的影响,对贵族和官爵的优待还是有限度的。从现有史料来看,主要是“赎、减、爵偿和上请”。 如云梦秦律《法律答问》有:“内公孙毋爵者当赎刑,得 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 汉简二年律令《具律》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 粲。(八二)” “吕宣王(吕后父吕公谥号)内孙、外孙、内耳孙玄孙,诸侯王子、内孙耳孙,徹侯子、内孙有罪,如上造、上造妻以上。(八五)” 宗室及外 戚的子孙都享有赎和减刑的优待。“爵偿”是以爵抵罪的制度。如秦《军爵律》规定:“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臣妾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 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 “上请”是贵族官僚犯罪,司法官吏须奏请皇帝裁断的制度。如汉武帝征和二年,戾太子谋反,兵败过城门,当时城门司 直田仁,“坐令太子得出,丞相欲斩仁。御史大夫暴胜之谓丞相曰:‘司直,吏二千石,当先情,奈何擅斩之?’” 汉代对不孝罪的处罚已有了不许赎减的规定。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规定:“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勿得以爵偿、免除及赎。(三八)” 秦汉时的 “赎、减、上请”是后世及唐代“议、请、减、赎、当、免”制度的早期形态。但后世及唐代的“议、请、减、赎、当、免”制度比秦汉时无论在议刑的广度还是规 范性方面,都提升了一个新的层次。

  所谓“议”,《名例律》规定:“诸八议 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 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请 奏议。以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按唐律的规定,“八议”的对象是八种人: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二曰议故。谓故旧。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七曰议 勤。谓有大勤劳。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所谓“请”,《名例律》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反死罪 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享有请刑特权的有三种人:一是皇太子妃之大功以上亲, 二是应议者之期以上亲及孙,三是五品以上官爵之人,其中包括四品以下、五品以上文武职官,三品以下、五品以上文武散官,二品以下、五品以上勋官及爵。前两 种人皆属于荫入请,第三种人乃是因官入请。 所谓“减”,《名例律》规定:“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 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享有减刑特权的两种人:一种是本身有六品、七品以上文武职事官、散官、卫官及勋官者;一种是本身无六品、七品官,但取官爵得请 者之荫,即是四品以下、五品以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下、五品以上文武散官,二品以下、五品以上勋官及爵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 所谓 “赎”,《名例律》规定:“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享有赎刑特权的有三种人:第一种 是身有八品、九品官者,第二种是身为官品得减者(即六品、七品之官)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者,第三种是享有议、请、减特权者。所谓“当”,就是“官 当”。 《名例律》规定:“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名例律》 规定:“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以官当徒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比徒四年。其有二官,先以高 官当,次以勋官当。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名例律》还规定:“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卑 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后去官:犯公罪流刑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无荫犯罪,有荫事发; 并从官荫之法。” 所谓“免”,即用免官的办法来抵罪。《名例律》规定:“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

   秦律中有“赎”、“爵偿”的规定,在汉律中也有关于“赎、减、上请”等规定,并且在汉代“上请”已很流行,如《汉书》《高帝纪》、《宣帝纪》、《平帝 纪》中均有“上请”的记载。这说明即使是依法家思想制定的秦律,也没有绝对做到“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的程度。而汉代“上 请”制等的实行,更是对“不行王法,罪死有赦”和“法不阿贵”等法家思想的突破和修正。但经过魏晋南北朝以及隋到唐的演进和变化,尤其是自曹魏实行“八 议”以来,法家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逐渐被废止,发展到唐律的完备的体现“刑不上大夫”的“议、请、减、赎、当、免” 刑罚制度。虽说汉以后直至唐的刑律尚保留了法家“一断于法”,即刑律对所有官贵民等均有约束力的“法治”的特征,但通过“议、请、减、赎、当、免”刑罚制 度,王子犯法,已不与庶民同罪,刑不仅分等级,而且事实上在立法本意上就是要使“八议”之人除犯有“十恶”罪之外实际免除刑事处罚。既然法是皇权所立,那 么除了犯有侵害皇权的犯罪和违反人伦的犯罪,犯有其他的罪都可以通过“亲、贵、故、贤、能、功、勤、宾”得到原宥赦免。这充分体现“亲亲”“尊尊”的礼制 精神。

  从秦、汉律到唐律的变化说明,唐律不仅从律法的指导思想,而且从律法体系和规范的内容上都发生了不同于秦律的具有本质性的变 化。在对待“法治”和“礼教”或“德礼之治”的立场和态度上,从汉中期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治国思想,把刑罚的 作用置于礼教或德礼之治的从属地位。不管在政治实践中,是否“王霸并用”、“礼法并用”,或“阳儒阴法”,但在他们的立法原则和公开主张上,概括地说就是 以“君为臣纲”“父为子纲”为实质的“德主刑辅”。就立法上是实行“重刑主义”还是实行“恤刑主义”来看,秦律奉行的一些基本刑罚原则,如“轻罪重罚”、 “重罚预备和未遂犯罪”、“重罚不作为犯罪”等,在后世至唐的立法中逐渐被废止。除“十恶”罪外, 唐律奉行的是“罚当其罪”的原则。 唐律还在立法和法 律适用上贯彻明德慎罚原则,使儒家的伦理和强调的亲情和人情体现在律法的规范中。如“亲属相为隐”、“存留养亲”、“对老、幼、疾刑罚的减免”、“八 议”、“录囚” 等。从法律适用上来看,尽管秦律在立法上做到了“刑上大夫”,把刑罚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全社会,皇亲国戚、王公大臣都要受刑律的约束,体 现“一断于法”、也基本体现了“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精神,但刑罚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以“皇权”和“父权”为核心的等级宗法制,对各种犯罪仍然规 定“同罪不同罚”。 唐律在传承秦律上述传统的基础上,完全按照“别尊卑”“异贵贱”的原则立法,并且通过对“议、请、减、赎、当、免”等这些符合礼治精 神的“同罪不同罚”的弹性规范,使礼治的“等差性”、即所谓的“刑不上大夫”在律法中得到了更彻底和全面地体现。从汉到唐中国刑律发生的这些变化,比较充 分的说明了从汉代以来直到唐律,中国的刑律是在以阴阳学为实质的“齐儒学”的“三纲”礼教的主导下逐渐完成“儒家化”的。

  本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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