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07日 星期四
公共领域与媒体伦理
作者孙春晨              日期:2013-04-11               阅读:4834 次

 内容提要:媒体是公共领域中公民自由表达和讨论的手段,公共领域的发展对媒体功能的发挥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在公共领域中,媒体自由不仅受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而且有其伦理的限度,它必须遵循一定的伦理准则。

  关键词:公共领域 媒体 媒体伦理

  一、公共领域中的媒体

  按照哈贝马斯(J.Habermas)的说法,所谓“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我们首先意指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1)这样的一个领域介乎于国家与社会之间,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地方,它集中表现为公民在政治过程中的互动性。关于公共领域的构成,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业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规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问题时,公民们作为一个群体来行动;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但这样的自由表达和讨论是需要媒介作为条件的,所以,“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播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公共领域的媒介。”(2)

  西方学者一般将公共领域看作是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而这样的活动空间是实现民主政治的基本条件。在这种不受政府干预的自由空间里,公民拥有以阅读为中介、以交流为中心的公共交往权利。国家或者政府只能在法律的制约下承担公共领域的担保人角色,其职责主要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不是违法干预或者限制公民的活动自由。

  公共领域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对公共领域功能的认识自然也就带有历史或时代的特征。“在古希腊人看来,公共领域是自由王国和永恒世界,因而和必然王国、瞬间世界形成鲜明对比。只有公共领域中出现的一切,才能让所有人看得真真切切。公民相互之间进行对谈,从而把事物表达出来,并使之形象化;彼此差不多的人通过争论,才能把最好的衬托出来,使之个性鲜明——这就是名誉的永恒性。因此,如果说生的欲望和生活必需品的获得发生在私人领域(Oikos)范围内,那么,公共领域(Polis)则为个性提供了广阔的表现空间;如果说前者还使人有些羞涩,那么后者则让人引以为豪。公民(homoioi)之间平等交往,但每个人都力图突出自己。亚里士多德所制定的一系列德行只有在公共领域中才能证明有效,并得到广泛承认。”(3)在古希腊时代,公共领域体现了它两个重要的伦理价值——自由和平等。因为有了自由,人们能够看清楚公共生活中的真实状况,公民的知情权能够得以实现;因为有了平等,公民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尊重地对待,并在平等对待的伦理环境中培育公民个人的美好德性。

  从19世纪末开始,由于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从而导致了社会财富的不均衡发展,并引发了公共领域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的最突出表现是,利益集团开始了对公共领域的不平等控制,而且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趋向融合。利益集团需要媒体为自身的利益服务,因此,在利益集团的控制下,媒体逐渐失去了原本为公共服务的职能,其在社会生活中的民主功能不断下降。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报纸等媒体日趋为国家的意识形态和资产阶级所操纵,它们的政治利益理性取代了公民话语,公民权利被排除在外,公共舆论成为媒体操纵的结果。“社会的对话被管理起来”。由此导致公民与国家或者政府决策层的鸿沟越来越宽,对政治和民主社会的参与热情越来越低,最终导致现代社会的“政治冷淡症”。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说,就是“过去,只有在反对君主秘密政治的斗争中才能赢得公共性;公共性力图使个人或事情接受公开批判,让政治决策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并按照公众舆论的要求进行修正。今天则相反,公共性是借助于利益集团的秘密政治而获得的;公共性替个人或事情在公众当中赢得声望,从而使之在一种非公众舆论的氛围中能够获得支持。”(4)

  哈贝马斯对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变化及其对媒体的影响所做的批判性分析,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如果媒体被利益集团所控制,不能保持自身的公共性和自由的特质,那么,社会的公共领域发展就会受到抑制甚至破坏,公民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媒体就会成为利益集团手中的工具,更严重的情形是,媒体可能会成为政治或经济利益集团的玩偶。因此,对媒体来说,充分开放的公共领域既是它发挥自由职能的社会环境;同时,公共领域的发展也需要具有独立和自由品格的媒体力量的有力支持。

  在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内涵的理解中,有两个重要的具有本质意义的方面:(一)公共领域是公民自由权利的一种体现方式,是自由权利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公共领域的特征是,公民可以在公共空间中自由发表言论,而不应受国家或政府的违法干涉;(二)媒体是实现公民自由表达和讨论的基本载体,离开了媒体的积极作用,公共领域就很难获得合理的发展。这样的认识对准确把握媒体的伦理功能和媒体自由与公共领域的关系非常关键。

  网络的发展拓宽了公共领域的空间,其中的网络论坛已经成为与公共领域联系最紧密的一种形态,它具备了公共领域的三个基本特征:公共领域的参与主体是由私人组成的公众;公共领域为参与者们提供充分讨论与沟通的公共场所;公共领域中的参与主体能够无拘束地进行批判性讨论。(5)众多公民的参与,使得网络论坛成为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发表政治见解的活动场所,在国家的政治和法律民主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孙志刚事件”(6)的传统媒体与网络论坛的互动过程,就是公共领域模式的成功试验。它通过传统媒体形成一个有意义的话题,继而网络论坛对这个话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强大的民意,最后由传统媒体报道和反映民意,推动了政府对所讨论问题的解决。(7)

  二、媒体自由的客观制约与伦理限度

  前面的讨论已经涉及到了公共领域中的媒体自由(8)问题,公共领域与媒体自由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即一个健康发展的公共领域(而不是像哈贝马斯所批评的垄断资本主义的异化的公共领域),可以为媒体自由提供社会环境;媒体对公共领域的开放发展具有强大的支持作用。

  关于媒体自由,在西方媒体思想中,有两派对立的观点:

  一是西方自由主义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公共领域是建立在市场自由基础上的,因此,对媒体不能搞政治保护主义,应该让媒体市场化,惟有这样,媒体才是最自由的。如果媒体由政府管理,或者受政府的干预,那么,媒体就必然成为政府的奴役。而没有政府干预的媒体市场化,才能保持媒体的自由和独立性,一切对媒体的控制和干涉都必须予以消除。在他们看来,在公共领域中,真正市场化的媒体自由才能最大限度地上反映公民的意愿,才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二是西方左派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垄断资本主义对公共领域的控制已经表明,市场并不是完全公平的,市场同样能够制造垄断。利益集团对媒体的控制已经造成了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妨害,由于媒体的市场化,导致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差别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通过相关政策可保护媒体不受利益集团的垄断和控制。如果当垄断产生了,并对公共领域和公民权利产生威胁的时候,政府可以通过相关的政策鼓励竞争、抑制垄断。

  这两种观点的争论很难说谁胜谁负。从公共领域本身的内涵以及它与媒体的关系来说,无论用哪种观点来指导媒体自由的发展,其最终目标都应该是为了推进公共领域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那么,如何在保护媒体的自由和独立性与鼓励市场自由竞争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更进一步说,如何能够建立一个真正独立于利益集团之外的合理的媒体制度,这是需要认真讨论、对话和研究的重大课题。

  在公共领域中,媒体希望获得一个自由、活跃的生存环境,但它却要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客观限制,实现起来并不容易。

  首先,媒体自由受到权力的限制。哈贝马斯认为,在公共领域中,大众媒体受到政府权力和私人势力的双重压力。“公共领域由于深受社会势力的影响,因而享有权力。最初,政府使这些新闻机构处于间接的依附状态,授予它们某种半官方地位,因为政府并没有取消,而是利用它们的商业性质。当时,路透社股份有限公司是整个英国报刊业的财产;但是,其章程条款的任何变动都必须得到最高法院的同意,这就使它具有了某种公共权力性质。……在英国、法国和德国,这些新媒体是官方或半官方的组织,因为如果不这样,它们的传播功能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从而避免受到私人资本主义商业功能的侵犯。”(9)

  其次,媒体自由受到商业利益的限制。哈贝马斯指出,“按照自由主义公共领域模式,这种具有批判精神的公众机构(指媒体——作者注)应当掌握在私人手中,不受公共权力机关的干涉。但是,过去一百年来,由于商业化以及在经济、技术和组织上的一体化,它们变成了社会权力的综合体,因此恰恰由于它们保留在私人手中致使公共传媒的批判功能不断受到侵害。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报刊业相比,一方面,大众传媒的影响范围和力度所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公共领域本身也相应地扩展了,另一方面,它们越来越远离这一领域,重新集中到过去商品交换的私人领域。它们的传播效率越高,它们也越容易受某些个人或集体的利益的影响。如果说过去报刊业只是传播和扩散私人公众的批判的媒介,那么现在这种批判反过来从一开始就是大众传媒的产物。随着个人的新闻写作向大众传媒的转变,公共领域因私人利益的注入而发生了改变。尽管这些私人利益本身并不完全代表作为公众的私人的利益,但是它们在这一领域却优先得到表现。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意味着,私人利益之间的竞争完全受市场调节,从而与公共舆论的冲突无关。”(10)

  即使媒体能在已经受到挤压的公共领域中享受到一部分自由,媒体行为仍然要做伦理上的考虑,也就是说,媒体自由有其伦理的限度。

  首先,媒体自由不能损害公共利益(11)。只有在维护公共利益前提下获得的媒体自由,才符合伦理要求,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媒体如果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或者是为了某个集团的利益,以自由的名义从事媒体活动,不是真正的媒体自由所追求的价值。政府对损害公共利益的媒体的所谓自由行为应当采取限制措施。

  其次,媒体自由不能侵犯个人正当的权利。媒体在形形色色的权力帮衬下、在各种各样的利益诱惑下对个人正当权利的侵犯,在媒体事件中主要表现为对个人隐私权的伤害。个人隐私权包含对个人的信息、个人的活动、个人的空间予以尊重和保护等内容,每个人都在公共领域中展示着自己的价值、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正当权益。大众媒体没有任意处分隐私权的权力,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为了公共权利或公共利益,不得不对某人的部分隐私予以曝光。

   三、结语

  公共领域的媒体自由是有限度的自由,它必须遵循一定的伦理准则。因此,媒体从业人员在要求自由地报道某一事件(特别是悲剧事件)时,应当向自身提出这些问题:“我知道什么?需要了解什么?我的道德责任是什么?应该遵守哪些守则?我的报道会影响哪些人?设身处地又如何?我的采访可能会导致什么结果?是否有更好的方法做采访?我能否向同事、事主和公众确保自己的想法和决定是正确的?”(12)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认识和处理方法,就是要将“不伤害”的伦理准则贯穿于媒体报道行为始终。

  媒体与公共领域的密切联系,既表明了媒体具有独立性、开放性、公共性和服务性的品格,同时,媒体也承担了在公共领域中维护公共利益、给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伦理责任。在当代社会,媒体的服务功能显然要大于它的教育功能。为公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是媒体基本的伦理职责。卡塔尔半岛电视台台长在介绍他们成功的经验时说:“我们实际上就是那句口号——意见与异见。任何一个新闻题目,不管有多危险,我们的责任就是让我们的观众看和听。所有立场,所有看法,所有意见,都会表达。我们不是法庭,不会裁决事实,但是我们的责任是把事实端出来,让观众自己去看什么是好,什么是坏。判断不是我们的目的。”(13)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推进了公共领域范围的扩大,随之而来的是公民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得到了提升,公民愿意在公共领域中参与政治民主建设,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向好的方向转化的同时,社会的政治生活也进入了一个日益民主化的进程之中,各类媒体的自由度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更为重要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媒体自由的发展给予了有力的支持。在今年的北京财富论坛文化圆桌会议上,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赵启正在回答主持人提问时说,“中国政府一直鼓励媒体说明中国的进步和不足,鼓励中国媒体多讲事实,让读者自己去做判断。”(14)

  注释:

  (1)哈贝马斯:《公共领域》,载《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北京)1998年版,第125页。

  (2)同上,第125页。

  (3)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4)同上,第235页。

  (5)参见赵瑞华:《网络论坛浅水区,算不算公共领域?——以“强国论坛”为例》,《新闻界》2004年第5期。

  (6)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打工的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上街,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收容遣送中转站。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20日凌晨,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于 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发生后,中央和广东省委领导高度重视,指示要坚决依法彻底调查,严惩凶手。同年6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依法给予惩处。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8月1日起,新办法正式施行,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7)参见代婷婷:《互联网式民主舆论监督机制的建构》。资料来源:umn.bokee.com/print.56124.html

  (8)媒体自由与新闻自由是相近似的概念。按照《维基百科》说法,新闻自由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至于官方的信息,政府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信息的相关程度和重要性对其进行详细的分类,以决定哪些信息可以向公众公开,哪些信息涉及到了国家的机密而必须受到保护,以此来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许多政府服从所谓的“阳光法律”或“信息合法化自由公约”来定义“国家利益”的概念范围。资料来源:http://zh.wikipedia.org/

  (9)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224页。

  (10)同上,第224—225页。

  (11)公共利益是个经常被人们挂在嘴边却很难界定清楚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条规定中,只是笼统地提出公共利益,并没有对什么是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的说明,可能会带来一些认识上的模糊和操作上的困难。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因公共利益界限不清而产生的利益纠纷事件屡见不鲜。但是,这不妨碍本文用公共利益来分析媒体自由的伦理限度。

  (12)海曼(Robert J·Haiman)、韦斯廷(Av Westin):《最佳方案——公平报道的美国经验》,汕头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13)《半岛的伦理与规约》,《南方周末》2005年5月26日。

  (14)《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5年5月17日 第四版。

  (孙春晨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哲学博士;李 茹系中国青年出版总社副编审,哲学博士。)

  (该文发表于《中国应用伦理学 2005—2006》,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来源:中国应用伦理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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