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07日 星期四
性权利及其伦理意蕴
作者孙春晨              日期:2013-04-11               阅读:4341 次

 [内容摘要]每个人都拥有并享用着属于自己的性权利,性权利是基本的人格权。性权利的发展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结构及其变革息息相关;性权利自身具有丰富的伦理意蕴,自由、自主、平等既是性权利,也是合伦理性的道德要求;对公民正当性权利的保护是政府、立法和司法机构不能推卸的公共事务。

  [关键词]性权利 伦理 自主 自由

  在将保护私有财产写进《宪法》[1]的当代中国,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普通民众看到了发展民主、保障个人权利与他们的生活之间的密切联系。一个人拥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诸如生命权、财产权、选举权等等,而性权利——这个过去一直被有意或无意忽视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开始呈现于人们的生活之中,并影响着人们的性交往关系,冲击着社会原有的性观念和性秩序。当从伦理学角度讨论性权利时,一个为人们所极为关心的问题就凸显出来,这就是性权利具有怎样的伦理意义?对性权利伦理意蕴的讨论,有助于对基于性权利的性交往和性活动做出相对中肯的伦理评价。

  一

  什么是权利?这是个几乎不可能有统一答案的问题。站在不同的学科立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会有不同的回答。这里采用米尔恩(A·J·M·Milne)的观点:“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如享有投票、接受养老金、持有个人见解、以及享有家庭隐私的权利。……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那么,对你来讲,享有它就是正当的。”[2] 按照这个说法,由于人类天然有资格享有性,自然也就拥有性权利,而且享有性权利是正当的。不过,性权利虽然伴随着人的出现就一直存在着,但在很长时间内并没有被堂而皇之地公开承认和充分保护,这其中的原因有多方面,比如宗教、伦理和法律等对性的严厉规范,以及专制政治对性的压抑等等,这些因素都是性权利的发展和张扬面临的巨大阻力。性权利无法伸张的情形,在欧洲中世纪和维多利亚时代、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和改革开放之前表现得非常明显。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西方国家发生了一场声势浩大、余波至今的“性革命”。其显著的特点就是性权利的张扬,这场“性革命”实质上就是一场“性权利革命”。在此以后,性就与权利、人权结下了不解之缘,诞生了关于性权利的一般观念:性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性权利是人权之一。在确认了人类拥有性权利之后,紧接着的问题就是性权利都包括哪些具体的方面?

  1999年8月23~27日,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ity)在中国香港召开了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14th world congress of sexology )。会上通过了《性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sexual rights)。这一宣言表述了人所拥有的诸种性权利。以下是这一《宣言》的主要内容。

  性是构成每个人人格完整的一部分。它的充分发展依赖于人的基本需要的满足,比如,人们对接触、亲密、情感表达、快乐、温柔和爱的强烈渴望。性是个人与社会结构相互作用的基础,充分发展的性对个人、人际关系和社会的安康幸福都是必不可少的。性权利是一种普遍的权利,它基于人类天生的自由、尊严和平等。因为健康是根本的人权,那么性健康一定是基本的人权。为保证人和社会发展健康之性,社会一定要通过各种途径承认、促进、尊重和保护以下的性权利:

  1、性自由权(The right to sexual freedom)。性自由包括个人表达他们充分的性潜力的可能性。然而,这要排除在人的一生中各个时期各种形式的性强制、性压迫和性虐待。

  2、性自主、性完整和性器官安全权(The right to sexual autonomy, sexual integrity, and safety of the sexual body)这些权利包括在个人和社会的伦理框架内,个人自主选择性生活的权利。它还包括控制和享受我们的身体,使之免遭折磨、毁损和其它种暴力。

  3、性隐私权(The right to sexual privacy)。这一权利包括在不侵犯他人性权利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选择和进行亲密的行为。

  4、性平等权(The right to sexual equality)。此权利是指性摆脱各种形式的歧视,不分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性取向、年龄、种族、社会阶层、宗教信仰、生理或感情障碍。

  5、性快乐权(The right to sexual pleasure)。性快乐,包括自体性快乐,是一个人身体、心理、智力和精神健康幸福之源。

  6、情感的性表达权(The right to emotional sexual expression)。性表达不仅是感官快感和性行为。个体有权通过交流、接触、情感表达和爱来表达他们的性。

  7、性自由结合权(The right to sexually associate freely)。这是指自由选择结婚与否、离婚、以及建立其它类型的负责的性关系的可能性。

  8、自由、负责的生育选择权(The right to make free and responsible reproductive choices)。这一权利包括是否生育、生育之数量与间隔,以及获得充分的生育调节措施之权利。

  9、以科学调查为基础的性信息权(The right to sexual information based upon scientific inquiry)。这是指性信息必须经由不受限制的、科学的伦理调查而产生,并以适当方式传播到所有的社会阶层。

  10、广泛的性教育权(The right to comprehensive sexuality education)。这是一个终生的过程。从出生开始,经历生命循环,而且应该涉及所有的社会机构。

  11、性保健权(The right to sexual health care)。性保健应该能被用于预防和治疗与性相关的问题和障碍。

  性权利是基本的、普遍的人权。[3]在学界看来,这份《性权利宣言》对性权利的表述是比较完备的,它基本上涵盖了人类在性问题上可能享有的诸项权利。

  自由权是最基础的权利。没有性的自由权,其他的性权利也就无从谈起。权利和自由不可分离,这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共识,人如果没有了自由,当然也就不能享有权利。在性问题上也是如此。但是,“性自由”是个异常敏感的词汇,尤其在我国,一说“性自由”,就有谈虎色变的感觉。引起这一现象的原因与对自由这个概念的理解有关。在国人的日常用语中,自由常常与“无法无天”、“任意妄为”、“自由散漫”等词汇相对应,如果在“性”的后面再加上“自由”,那就更可怕了,仿佛是洪水猛兽。实际上,只要不戴上有色眼镜,而是从作为人的本质规定性上来看待自由,那么,就会对自由有一个比较中肯和恰当的理解。自由和权利一样,是个很难定义的概念,具有很复杂的内涵,是政治哲学和伦理学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从人的行为角度看,自由的基本涵义是指人的行为在法律规范下不受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它体现的是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决定的能力。特别要强调的是,虽然人们对自由的世界和自由的生活心向往之,期望越自由越好,但是,现实的、真正能够实现的自由却总是有限制的自由,各种各样的法律就是对自由的限制之一。法治社会的自由是对应于责任和义务而存在的,不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个人自然也就不能享有行为的自由。一个普遍的共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没有纯粹的、毫无约束的自由,自由总是相对的和有限度的。因此,人们享有性自由权,就是享有自主决定做不伤害他人和社会的性活动的权利,并对自己的性活动后果负责。性自由权是性权利的底线,也是性权利中首先要得到保障的基本人权。

  在性自由权基础上,人们可以享有性的自主权、隐私权、平等权、快乐权、表达权和选择权等,这些性权利体现了现代民主社会追求的价值,符合人的生存和发展要求。这些权利既是人格权的表征,同时也是人格权得以实现的条件。如果人不能获得这些权利,人格权就是空洞的抽象物。

  虽然性活动是个人行为,但是,这些性权利单凭个人的力量是很难全部实现的。个人自由的获得,与整个社会的运行机制、权力结构以及法律制度息息相关。无法想象在一个集权制统治、权力无限膨胀和法制不健全的社会,个人能够有足够的自由行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性与政治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正如凯特·米利特(Kate millett)所说的那样,虽然人的性活动“本身是一种生物的和肉体的行为,但它深深植根于人类事务的大环境中,是文化所认可的各种各样的态度和价值的缩影。除了别的作用以外,它还可以作为个体或个人层面上的性政治的模式。……虽然理想的政治应该是基于和谐的和理性的原则之上的人类生活组合,并彻底消除由一部分人向另一部分人行使权力的观念,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目前的政治状况并非如此。”[4] 因此,在讨论性权利问题时,政治制度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意识形态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一个好的政治环境或者一个坏的政治环境下,人们所获得的权利以及性权利在质和量上一定是有根本差别的。

  上述性权利中,性信息权、性教育权和性保健权的实现,需要以个人的自由为前提,同时,这些权利又不是个人权利的简单相加或集合,而是一类社会性的权利,只有通过社会力量的支持和配合,个人才能享用这些性权利。这里,不仅涉及政府和社会组织对个人性权利的认识和重视问题,还涉及社会资源的分配问题。比如,在艾滋病横行肆虐的今天,性信息权、性教育权和性保健权的获得对个人来说就显得相当重要,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组织来提供保障个人享用这些性权利的各种条件,如性信息的公开、透明,性教育的科学、普及和性保健的及时、有效等。

  能够争取到性权利已属不易,但要真正实现性权利更是个艰难的和长期的过程。与一般权利一样,在性权利领域,同样存在无视性权利、不履行性权利或者伤害他人性权利等问题。用法律来维护和保障性权利,也许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途径。除了法律途径以外,个人对性权利的审慎态度也是非常必要的,一个人既不能滥用性权利,也不能将个人的意志强加于性对象。国外有人试图通过订立“性爱合同” [5] 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性权利,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利、有效,都值得商榷。此外,人的某些权利是可以放弃和转让的,比如财产权、继承权等,但是,性权利呢?它是否可以放弃?是否可以转让?情形似乎比较复杂,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

  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解释权利的含义时说:“权利这个词在不同的背景中有不同的含义。这是哲学家们所熟知的,但是在政治讨论中常常被忽视。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做某件事的时候,我们的含义是,如果别人干涉他做这件事,那么这种干预是错误的,或者至少表明,如果为了证明干涉的合理性,你必须提出一些特别的理由。” “在这个意义上,说一个人有权利做什么事情,和说他做这件事情是对的,或者说他做这件事情没有错,有着明显的区别。”[6] 这段话是德沃金对权利事实判断与行为价值判断之差异的表述,包含以下的基本观点:

  1、基于权利的行为不受干涉。一个人可以自由地去做权利赋予他的任何事情,这也是人的自主权要求。如果有人想干涉某人的权利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允许的,除非有特别的理由断定这样的权利行为必须受到干涉。

  2、权利本身是纯粹的事实判断。一个人有权利做什么事情,这句话只认可权利行为的事实,不牵涉做某件事情的好与坏,即只能做事实判断,不能做价值判断。

  3、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德沃金提出了两种价值判断:一是强意义上的肯定价值判断(“做这件事情是对的”);二是弱意义上的肯定价值判断(“做这件事情没有错”)。虽然在肯定程度上有强弱,但它们都是对行为的价值判断,这与事实判断是不同的。

  虽然德沃金强调对权利存在的事实进行判断没有价值意义,但是,由这个权利而引起的行为后果却存在着对与错、好与坏、无所谓对错、无所谓好坏的价值判断。更要紧的是,当必须对某个权利事实进行干涉时,实际上已经暗含着对那个权利事实的价值判断。因此,权利事实的无价值判断或非价值判断只是相对的。至于德沃金所说的对权利事实进行干涉的“特别理由”会是什么呢?也许是国家法律的限制、也许是为了公共利益、也许是受制于某一伦理原则等,但它们作为干涉的“特别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呢?这仍是个问题。但无论怎么说,性权利是与价值判断、与伦理要求脱不了干系的。

  性权利与一般的权利(如财产权、选举权等)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它不是人对某种外在权利的享有,而是人享有支配自己的身体、精神、感情和爱恋的权利,即人享有对自身如何进行性交往和性活动的自主权利,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但是,这样的权利在人类以往的生活历史中,被遮蔽了、被压抑了,当人类开始彰显性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性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获得了应有的保护和尊重以后,它自身的伦理意蕴也展现出来。

  1、性权利体现的伦理特性。

  伦理并不对抗性权利,也不会给性权利的享有设置障碍。相反,在性权利中体现了诸多的伦理特性。自由、自主、平等和责任,这些伦理学的概念成为了性权利的组成元素。

  性权利所强调的自由和自主行为,正是伦理肯定和赞赏的行为。性伦理属于应用伦理学范畴,而在应用伦理学中,个人行为的自由和自主选择是承担伦理责任的前提,一个人自主选择了怎样行动,那么,他同时也就要对行动的后果负责。参与性活动的个人,在自由意志和自主决定下选择的行为,必然也是他(她)需要负责任的行为。

  平等是伦理追求的目标,性活动中的平等,表现为参与者之间不存在性歧视现象,将对方看着是和自己一样的拥有各种权利、值得尊重的对等个体。但是,在现实的性交往和性活动中,性歧视现象依然存在,发生在人们身边的种种不平等的性交往和性活动,是与现代社会性文明要求不相符的。为了实现性领域的平等权利,就要不断克服性歧视现象,尤其是要在法律上强化性平等的权利意识。现代社会依然是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女性主义者呼吁应该消除男性针对女性的所有歧视,包括性交往和性活动中的歧视。性歧视也是性政治中讨论的主要话题,除非女性在法律、职业、经济等诸领域都获得与男性平等的机会,否则,女性在性方面就容易受到男性的剥削。男性应当承认,女性有控制她们自己身体的权利、有决定她们性表达的权利。[7]

  责任不仅仅存在于性活动中,而且延续到性活动以后若干年。存在于性活动中的责任,要求参与性交往和性活动的当事人双方彼此负责,信守双方的承诺。男女之间在发生性行为以后,一个可能的后果是生产后代。是否想要孩子、是否需要避孕,这是需要在性行为之前考虑好的事情。一旦怀孕了,无论在性行为之前准备要孩子或是不准备要孩子,都必须负责任地处理好性生活带来的结果。选择生下孩子或是选择堕胎,必须是两个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并一起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行为选择,也体现为一种性的平等权。

  2、性权利与生活价值。

  性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性与生育的分离,人们不再为了生育才发生性关系,这就使得人们可以尽情地享受性的欢愉,而不必为生育所累。在旧约圣经中,只认可婚姻范围内的性关系,而性行为的目的,虽不排除性欢愉,生育却仍是重要的一项;性的任何其他目的都被视为偏离正道而遭到强烈的反对;婚姻之外的性关系是违法的,特别对女人而言,那些违法者可被处死刑。在历史上,这种对性权利的限制有其客观的背景,因为生育孩子对农业社会来说,是最真实的有效的生存选择。

  然而,在现代社会,高效避孕工具与避孕药物的广泛使用、生育技术的发展,使得性的生育意义越来越不重要了。由于摆脱了生育的限制,人类的性活动主要是为了寻求快乐和欢愉、表达与性伴侣的亲密关系、甚至是释放紧张的情绪和身体。通过性活动提高生活的质量、发现生活的意义和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性与生育分离后体验性的愉悦并不违反伦理。选择生育和放弃生育,实际上并没有伦理上的好坏之分,重要的是,由于性活动不再以生育为唯一指归,人们就获得了在性活动中的自主权,这是人们在生活价值上的一种提升。

  3、性权利中的宽容伦理。

  与性有关的宽容伦理,实际上与性的隐私权相对应。宽容是一种伦理态度,是作为旁观者对事物和对他人的理解与尊重。性关系是个人私下发生的行为,一般人不希望被其他人窥视和打听,以保持性生活的神秘性和独享性。今天,人们越来越注重私人领域,试图为自己的生活留下一个私密的空间。在性问题上,这样的私密空间就更加重要。

  宽容的前提是理解。每个人都享有性权利,因此,对他人与自己不同的性生活方式、性取向应持理解的态度。现代社会对同性恋、双性恋者的性生活方式和性取向已经有了一些理解,但是,仍有人对他们存有偏见,觉得这些人很奇怪,甚至认为不正常。在一些人眼里,同性恋和双性恋是可耻的、是大逆不道的。事实上,一个人醉心于异性恋或者同性恋,是其个人的自主选择,别人是不能强迫的。这样的观念在现代社会已经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对不同性生活方式和性取向的宽容态度,是与一个社会及其生活其中的公民的性文明水准想联系的。同性恋者是少数群体,但不能因为他们人少,就歧视他们。你可以不喜欢同性恋者,但你应当理解他们、尊重他们。对他人性权利的尊重,就是对自己性权利的尊重,而彼此的理解是彼此尊重的基础。现代社会的宽容度越来越大,人在这样的社会中享用性权利也会感到越来越轻松。

  4、性权利与交往伦理。

  交往伦理是日常生活伦理中最常见的行为准则,它体现的是人际关系价值。人与人打交道,就是一种交往关系或交往活动。性关系是发生在两个人或多个人之间的事情,这就涉及到性交往的伦理。除基于夫妻关系的性交往之外,还存在着婚外情、未婚同居、卖淫嫖娼和“一夜情”[8] 等性活动方式或性交往模式。在这些性交往方式中,卖淫嫖娼和“一夜情”比较特殊,说它们是“性邂逅”或“性偶遇”可能更准确。但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性交往,其中都反映着性交往当事人对待伦理关系和道德价值的态度。

  性交往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人们依其交往的基础、目的、相融程度等不同,会对它们作出不同的伦理评价。夫妻、婚外恋情人、同居恋人这样的交往关系,因其参与者对性权利大体一致的认同,可能会拥有更多的共同感觉,当然也不可能总是快乐和温暖的。卖淫嫖娼是以利益为媒介的交往活动,虽然和谁发生性关系是个人的权利,但这种买卖关系的性交往在伦理上不能得到肯定的评价。而所谓“一夜情”式的性交往,由于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交换,它与卖淫嫖娼的区别是明显的,它直接的指向就是享受性愉悦。对“一夜情”的伦理评价似乎很难用赞成还是反对这样对立的立场来二分。

  人们为了享用性权利而进行的交往活动,无论是哪种情形,都应该遵守一些基本的性交往伦理,如尊重对方自由和自主的选择权、平等地对待性交往对象、对性交往后果负责等,而不能任性和随意地处置这些性交往活动。

  三

  倍倍尔在(August Bebel)100多年前曾预言了未来社会人们可能享有的性权利以及这些性权利对个人生活的伦理意义,认为:“人类对于冲动的满足,只要不损害他人,自己的身体尽可由他们自己处置。满足性的冲动也和满足其他自然冲动同样,是个人的私事。既不必对他人负责,也绝对无第三者插嘴的余地。我们要怎样喝、怎样吃乃至怎样穿衣睡觉,都是我的私事,和异性的交际也是同样。见解和教养、个人的完全的独立、因新社会的教育及社会关系而成为自然的一切性质,使各人对于自己有害的行为决不会做。所以未来社会的男女,将比现在的更有自制,更能认识自己的本性。关于性的问题的一切假道学及神秘主义自然消灭,两性关系将更为自然而健全。假使在结合了的男女之问,发现了不和、失望和厌恶,那时候,对于已经不自然的、从道德来说就要求解散不道德的结合。现在使妇女独身或卖淫的这些条件消灭的时候,男子便不能再行支配女子。另一方面,因社会状态变化,对于现今的结婚生活给以重大影响,屡屡妨碍结婚生活的许多障碍,可以彻底的扫除。”[9] 从今天的事实看,倍倍尔的预言大多得到了实现,他为性权利尤其是女性性权利所做的努力,已经大见成效。

  我国正在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不仅仅是一场经济领域的变革,也带来了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对身处变革之中的大多数国人来说,国家的经济改革,既使得他们在经济上得到了实惠,也使得他们的生活方式、生活态度和价值观念有了一个全新的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打破了人们传统的村社型和单位型“熟人”交往模式,开始与更多的陌生人生活和工作在一起。由于交往的机会增加了,又摆脱了“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羁绊,个人活动有了更多的自由空间,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范围日益扩大,人的独立性不断增强、自主意识空前提高,社会的价值观念趋向多元。与此相对应,国人(尤其是城市居民)在性观念上的突变同样令世人震惊。在十几年短暂的时间内,人们的性权利意识已经开始觉醒,他们不再满足于过去对性的理解和原有的性活动方式,渴望实现属于自己的性权利、享受性的快乐与美好。

  尽管在个人的生活实践中,国人(主要是城市居民)在性权利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性观念和性禁忌,但整个社会对性权利的认识、尊重和保护还刚刚起步。在我国,对性权利的维护和保障主要来自于《婚姻法》。《婚姻法》中有关性权利的规定并不多,而且基本上是与婚姻关系结合起来的。如“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只有寥寥数语,还是粗线条的。对婚姻以外的性权利如何保护?如果法律对婚姻以外的性权利采取惩治或不予保护的做法,那么就有可能侵犯基本的人权。对国民正当性权利的保护是政府和立法机构不能推卸的公共事务,人们有理由期待政府和立法机构对此能多做些有益的工作。

  注 释

  [1]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私有财产在中国第一次得到了宪法的保护。

  [2]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111页。

  [3]资料来源: http://www.worldsexology.org/english/about_sexualrights.html 译文参见《中国性科学》杂志,2003年6月12卷第2期;或参见赵合俊:“性:权利与自由”,http://www.sexstudy.org/article.php?id=671

  [4]凯特·米利特:《性政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32页。

  [5] 据美国广播公司(ABC)等媒体2004年1月9日报道,2003年底,一种前所未有的法律文书——“性爱合同”在美国诞生。据其发明人称,在和性伴侣发生性关系之前,最好趁着头脑还未发热时先签一份“性爱合同”,声明此次性活动是在双方友好自愿的前提下发生,从而彻底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种种纠纷。尽管“性爱合同”有诸多好处,但反对者认为,难道每次做爱前,都必须先咨询律师的意见吗?另外,如果合同中明确写道,一旦合同签署后即生效,在性爱活动全部结束之前,男女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主意。但这个规定显然是和美国法律相抵触的,因为许多州的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在性爱活动中,双方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随时喊停。资料来源:中国性科学网 http://www.dysex.com/sex/08.php3

  [6]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249页。

  [7]参见http://www.americanhumanist.org/about/sexual-rights.html

  [8]“一夜情”是个有些暧昧的词汇,因了个“情”字,看起来雅致了许多。但从“一夜情”的实质和内容看,这“一夜”中“情”很少甚至没有,“性”却是真实的主题。对这样的性交往和性活动,最合适的叫法是“一夜性”。因为假如真的有“情”,恐怕不会只是这“一夜”的狂欢吧,否则就是对“情”的玷污。鉴于“一夜情”已成大众用语,所指明确,姑且用之。

  [9] 倍倍尔:《妇女与社会主义》,三联书店,1955年版, 469页。

  (本文发表于孙春晨、江畅主编《中国应用伦理学2003—2004》,金城出版社 2004年版。)

  (作者简介:孙春晨,哲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应用伦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中国应用伦理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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