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07日 星期四
论强制力的社会秩序功能的有限性
作者张康之              日期:2013-03-15               阅读:4892 次

 [提 要]强制力是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最为经常使用的力量。不过,强制力并不是社会秩序供给途径中唯一可以选择的方式,而且强制力的行使是需要很高的社会成本。特别是强制力的行使是在社会力量对比的不平衡中才能发挥作用,所以,有着根本无限增长的动力。近代社会开始,政治文明的标志是把强制力法律制度化,使强制力的行使按照一定的规则、规范和合法程序进行,这一方面使强制力具有了合理性的形式,另一方面也对强制力的行使起到了制约作用。但是,法律制度化的强制力也会出现变异,而且法律制度化的强制力本身就有着过于注重形式化的特征,如果法律制度化的强制力不能够得到道德力量的支持,那么也是一种恶的强制力。所以,理想的社会秩序获得途径是社会普遍的道德水平的提升,即实现社会秩序供给的道德化。

  [关键词]强制力 社会秩序 政府 道德化

  一、基于强制力的社会秩序

  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秩序,人类社会之所以发明了国家和政府,其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的秩序需要。或者说,政府的出现首先是因应社会秩序供给的需要。所以,一切关于政府问题的学术探讨,都直接包含着或在终极意义上包含着对政府社会秩序供给的内涵。

  但是,在人类历史上,我们却屡屡看到社会失序的状态,似乎社会历史的发展就是一个从有序到无序,再从无序到有序的进程,表现为所谓“天下大乱”到“天下大治”的交替出现。历史上的任何一代王朝在建立起来之后,总是期望建立万世不变的秩序,然而任何一个王朝都不能摆脱社会的冲突,并最终在社会冲突中进入整个社会的全面失序状态。所以,如何获得社会秩序一直是执行着社会统治和管理的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

  在一切有着利益追求的社会中,都存在着利益矛盾和冲突;在一切有着个人独立意志的社会中都存在着基于思想观念和意欲要求差异上的行为冲突。社会冲突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一切社会都存在着或隐伏着社会冲突。但是,控制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又是社会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需要。只要存在着社会冲突,特别是存在着社会冲突不断扩大和激化的可能性,社会秩序就会受到威胁,社会成员就会处于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之中。所以,正是由于人类有着控制社会冲突的要求,才发明了专门维护社会秩序的机关,这就是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的出现首先是服务于控制社会冲突和保证社会序的要求的。

  但是,国家和政府自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是与暴力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说在这之前存在着非规范的社会暴力的话,那么由于国家和政府的产生而把暴力集中了起来,由国家和政府来专门行使。这种暴力对于社会秩序的保障来说也就是强制力的表现,是一种专门控制社会冲突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力量。从社会的非规范暴力到专门的暴力机构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由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状态的一个重要标志,其意义就在于社会设立了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和运用强制性力量,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他人实施不正当的暴力伤害,除非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安全所采取的正当防卫的措施。这样一来,社会中私人之间的暴力侵害行为就不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国家和政府所掌握的公共权力作为社会整体的正式代表,自然享有了行使一种社会公认的人身强制的特许权。

  国家和政府对强制力的垄断的重要意义还不仅在于约束个人的暴力行为,减少社会暴力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在全社会范围内抑制成员之间的两败俱伤的相互残杀起到了有效的作用。而且,强制力作为一种社会性的资源,只有当它被排他性占有时,才可能转化为维持现存的政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资本。因为,强制力是由于其足够强大才具有威慑力的。这种资本的形成本身就体现着社会成员之间的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意味着社会资源的不平等的分配。如果国家和政府不具有防止其他人或集团为满足他们的利益需求而诉诸于强制力量的能力,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行为,从而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能。所以,国家和政府总是通过增强自身的强制性能力来遏制社会中其他有可能对其强制力构成威胁的力量的出现,并进一步实现控制社会冲突和保障社会秩序的目标。

  基于强制力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压迫关系。因为,通过强制力来实现社会秩序本身就是力量不均衡的表现,是一方拥有强大的压迫力量,其他各方则是由于慑于这种巨大的压迫力量来表现出被迫的服从。所以,虽然社会秩序是出于一个社会共同体相互依赖的要求,但在强制力的基础上来获得这种社会秩序的时候却是把社会置于完全对立的情景之中的。当一个社会提出强化社会秩序的时候,它的习惯做法就是增加强制性的力量,而这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力量越是膨胀,就越是把社会推向对立的边缘,就无疑是在孕育全面社会冲突的种子。在某种意义上,20世纪政治学的一个重大贡献就是提出了政府“合法性”问题,而“合法性”这个概念本身就是对社会秩序获得的强制型途径的质疑。也就是说,强制力不是政府合法性的来源,也不能证明政府拥有合法性,由于强制力在实现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压迫性质,决定了政府在垄断强制力的前提下只能暂时地获得社会秩序。如果政府频繁地、过度地使用强制力的话,必然会激起经常性的反抗,最终可能会导致原有的权力关系的解体。因此,无论何种类型的国家,都不能够单纯依靠强制力量去获得长久的社会秩序。

  强制力在维护社会秩序中所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力量的效用,这种力量的效用在历史上的实践总是以力量对比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包含着充分的价值内容,它不需要以理服人。所以,强制力总是把人们引向对更为强大的力量的崇拜,不仅拥有强制力的一方随时随地都在准备着进一步加强和扩张他所拥有的强制力,而且受着强制力作用的一方也信奉强力的作用,他们可以运用各种手段来集聚自己所需要的强力,来对抗政府所掌握的强制力。从理论上讲,这样有可能导致强力均势的状态,但事实上我们所看到的总是直接导致暴力,而且这种暴力冲突在规模和程度上都会不断地扩大和升级。因为,在暴力的冲突中,任何一方都不情愿己方成为暴力冲突的失败者。所以,只有增强自己的力量才是唯一的选择。这就是所谓历史的暴力循环论。

  二、强制力的社会成本

  任何形式的强制力对人的直接影响都是伤害,会给人的身心造成某种痛苦,即使由政府来行使的强制力也不例外。所以,强制力最为直接的负面效应就是激起这种力量的作用对象的反抗情绪,如不满、愤怒甚至敌视等等。如果人们感到对他所施加的强制达到了难以忍受的程度时,他就会以反抗的行为来加以回应。这种反抗行为的最为温和的形式是消极的抵制,而激烈的形式则是直接的和公开的抗争。当然,在一个社会的强制力一定的情况下,来自于社会的个体的反抗行为不足以对社会秩序的总体构成威胁,即使是个体的反抗行为演化为一定规模的群体性反抗行为,也依然可以保证总体上的社会秩序供给。但是,在任何一个社会中,掌握着强制性力量的一方都不会无视反抗行为的存在,特别是对于群体化的反抗行为不能坐视不管。而且,在历史上的专制条件下,统治者往往把社会中的任何一种群体化的行为都解读为反抗性的行为,那怕这些群体以及它们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反抗政府强制力的目的而存在,统治者也要对其采取镇压的方式,以致把这些力量推到对立的方面去。在这种情况下,掌握强制力的一方最为经常的习惯性反映是行使强制力并不断的扩张强制力,结果是在强制力的扩张过程中也刺激了反抗力量的成长。

  正像任何一项社会活动都需要有着相应的付出一样,社会秩序的获得也是有成本的。在历史的纵向考察中,我们会发现,在所有获得社会秩序的方式中,基于强制力的社会秩序所要求付出的成本是最大的。通过强制力来维持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力量对比的不对称前提下的,拥有强制力的一方不可避免地要把大部分的时间、精力和财富消耗到使社会成员处于恐惧之中和使强制力的作用客体与其所必需的资源相分离的努力之上。而对于不得不服从强制力的一方来说,他毕竟是作为有着个人意志的人而存在的,他在服从强制力的过程中,必然会考虑他由于服从而放弃做自己想做的事情是否值得。如果不值得又不得不去做时,他就不会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人们可能被迫服从,但这种服从会大大地降低其效能。也就是说,一旦人被置于强制力的作用下而不得不服从的时候,他就会丧失一切有利于社会存在与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行为动力,就会完全变成依赖某种指令行事的机器,一旦失去指令就会无所适从。所以说,对于社会秩序的获得来说,强制力所带来的是一种最不经济的结果。

  就政府而言,强制力的行使必然需要相应的政府机构和人员提供支持。既然政府的发明首先是从属于提供社会秩序的目的,那么社会秩序的维护原本就是政府最基本的职责。而且从理论上讲,政府作为社会共同体统一性的支柱,作为提供社会秩序的最权威的机构,由它来专门承担提供社会秩序的职能,成本也应当是最小的。但是,当政府片面地使用强制力来提供社会秩序的时候,由于强制力必须在不断地扩张中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就必然要导致政府行使强制力的部门的增加和人员的不断增多。政府机构与人员的膨胀又必然需要相应的经济支持,即表现为政府财政需求的增长。我们知道,政府自身不是一个经济组织,政府无法在自己的活动中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它的一切财政上的需求都需要从社会中获得,通过税收等途径向社会征收。也就是说,政府开支的每一项增长都意味着社会负担的加重。由于垄断强制力的政府有着无限自我膨胀的趋势,所以它总会感到财政增长的速度无法与维护强制力所需要的经济支持相匹配,它总是不遗余力地通过各种途径去向社会征收更多的税赋,直到整个社会无法承受的那一刻为止。所以说,建立在强制力基础上的社会秩序,本身就包含着成本无限增长的内在动力。

  把强制力作为提供社会秩序的手段还容易使政府经济实体化,并最终使政府所掌握的强制力变成了破坏社会秩序的最大力量。历史证明,任何一个依赖于强制力的政府都会实行对社会的超强力控制,这种控制不仅表现在政治方面,而且会深入和遍及到经济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因为这种类型的政府不理解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区别,不容许经济活动相对于社会统一性的独立性,总是通过强制力的行使来塑造一个一统化的社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决不会超然于社会的经济生活之外,它不是对社会实施宏观的经济控制,而是介入到每一项微观的经济活动之中去。这样一来,政府自身就成了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了独立的利益追求,特别是自觉或不自觉地把他所垄断的强制力也贯穿到经济活动之中。结果,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的平等和公正。一旦一个社会失去了平等和公正,它也就不可能拥有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来看,通过强制力来实施社会秩序供给的政府往往具有着天然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倾向。如果政府在这样的条件下,继续担负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实际已经不可能了,即使可以实现暂时性的社会秩序,所付出的代价也将是社会无法承受的。从现实表现来看,当政府参与微观经济活动并把直接的经济收益作为追求的基本目标的时候,就会使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走样变形,就会根据政府自身的利益要求而对社会中的违规行为是否制止作出取舍,甚至有的时候,一些政府部门或行政人员会有意识地鼓励社会中违规行为的发生,以便他们可以在这种违规行为中得到收益。而且,当政府将自己的角色定位在市场中的营利者的时候,就必然会将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公共事业看作是一种负担。由于政府用企业的那种营利性目标来定义自己的目标,就会在每从事一件公务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会不会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甚至会不会增加部门的经济收益。能够增加这种收入或收益的,便积极去做,否则便将其作为一种负担和包袱,便没有积极性。而在所有的社会活动中,无疑维护社会秩序是最不可能带来经济收益的。此外,政府将市场中的经济效益作为追求的目标,还必然造成腐败现象的普遍蔓延。腐败不仅会导致严重的社会不公平,而且会造成政府与社会的对立情绪的增长,最终受到破坏的还是社会秩序。
三、道德化的社会秩序

  应当承认,强制力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是有着存在的合理性的。但是,强制力的作用是有限的,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它都不是最有效的手段。我们知道,强制力的具体表现就是一种使用或威胁使用惩罚的权力。任何一个社会,惩罚都只有针对那些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准则的行为才是合理的。而违背了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的人任何时候都是极少的社会成员,对这些社会成员及其行为的惩罚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而且从根本上说也是符合一个社会中的每个人的利益的。当然,惩罚不是目的,惩罚只是为了使那些破坏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的人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并对其他人表明违反准则的行为的不利后果以及遵从的意义,从而加强他们对社会准则的认同。所以说,惩罚只有在针对社会中的极少数人的行为并在大多数人看来是正当的时候才是有效的。这就是强制力的限度,在这个限度以内的强制力可以被视为善的强制力。如果强制力超出这个限度,在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之上附加上了其他主观人为的准则,把社会中的某个(些)集团甚至某个(些)阶层作为惩罚的对象,那么所带来的则是与实施惩罚的人的初衷相反的效果,而且惩罚本身就可能会成为社会动荡的直接导火索。所以说,一个政府在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和赢得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强制力并不是唯一的选择,更不是善的选择,强制力的意义仅仅在于它作为保障社会规范效力的手段时才是可以接受的。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还没有任何统治者单靠强力得以长期维系统治。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强制力的适用范围与效能愈来愈小,即使在今天这样一个强制力还是不可缺少的社会秩序保障因素的社会条件下,强制力也必须拥有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才能成为有效力的力量。如果一个社会不是努力把强制力纳入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中,而是让法律制度从属于强制力的行使,为强制力的行使开辟道路或做欺骗性的掩饰的话,那么这种强制力不仅属于恶的强制力,而且已经步入社会动荡的危险境地。

  把强制力法律制度化,用法律制度的形式来提供社会秩序,是近代以来社会秩序供给文明化的标志。因为,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强制力已经实现了根本性的转化,不再是一种任意的强制力,而是一种稳定地发挥作用的理性化的强制力。我们知道,法律制度是以一系列规则、规范和执行程序的形式出现的,而且主要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出现的。有了这些以明文规定的规则、规范和执行程序,社会成员的目标追求和行为选择都有了可以知觉的合法性空间,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以及行为后果,都是可以自觉的和可以预测的。所以,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引导整个社会进入理性化的阶段,促使每一个社会成员根据理性来作出行为选择和对行为的后果进行理性的判断,进而使整个社会获得理性化的社会秩序。直到今天,人们一直以为法律制度是一个社会在混乱无序的状态中建立起秩序的主要手段。从西方国家的实践来看,也确实证明了法律制度在建立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我们也看到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在一些二战以后形成的民族国家中,法律制度不仅没有从混乱无序的社会中建立起社会秩序,反而带来的是普遍的无序和失序。人们对这个问题作出过各种各样的解释,特别是对制度文化的适应性问题提出了质疑。但是,为什么在西方国家可以发挥着充分的社会秩序供给作用的制度,到了后发的民族国家中就不再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呢?仅仅提出文化适应性的质疑并不意味着找到了现成的答案,而是需要在文化适应性的前提下作出进一步的思考。这样一来,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些国家中,之所以无法获得预期的社会秩序目标,是由于这些国家在引起制度文明的同时,把制度文明作了片面的形式化理解,法律制度本身应当包含着的那些道德原则和规范被抽空了,以致法律制度成了这些民族国家的权力执掌者手中的玩偶,他们或者根据自己的意志随意地制定和修改法律,或者对法律作出违背民意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强制力具有了法律制度的形式,实质上并不是强制力被法律制度化了,更不是强制力受到了法律制度的制约。反而,法律制度是强制力任意行使的装饰品,是附属于强制力的和为强制力装点门面的。可见,仅仅有了法律制度并不是实现社会秩序供给的充分条件,相反,对法律制度的形式化曲解只能使执行强制力的人们变得更加虚伪,越来越丧失道德本性。在强制力执行者普遍丧失道德本性的情况下,也必然会把整个社会引向道德失落的境地。一旦一个社会失去了道德的约束,人们就会无所顾忌,无不敢为,法律制度就会变得徒有形式,违法违纪就会成为社会中最为经常性的行为。表现在社会秩序方面就是严重失序的先兆。

  也就是说,在通过法律制度建设的途径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更需要道德力量的支持。历史的经验证明,法律制度文明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而市场经济是全社会利益觉醒的表现。但是,人们的逐利动机更需要得到道德因素的调节。所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力量在社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这同时,道德力量不能削弱,而是应当加强。因为,对于健全的社会生活来说,对于稳定的社会秩序的获得而言,经济和道德是同等重要的。如果道德对于人们的逐利行为毫无制约和指导作用,那么经济领域内个人之间必然产生争斗,从而危害社会秩序,进而危害经济的发展。因此,出于社会秩序供给的需要,应当用一系列道德规则对人们加以约束和指导,实现有道德的社会秩序。如果不能够做到这一点,没有普遍化的道德规范和道德纪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作用,那么,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就会导致社会的失序状态。所以说,道德是获得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道德功能的发挥,可以消弥社会危机,尤其是法律制度建设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实现道德因素对于公共权力执掌者的约束,然后才能够实现对整个社会的道德整合和获得社会秩序。

  应当说,道德本来就是社会共同体生存所必须的因素,它的本来功能就在于实现社会的整合与稳定,使一定的社会共同体拥有基于共同的道德原则和规范的秩序。社会是道德产生的源泉,反过来,道德又是社会共同体存在的最为和谐的支持力量。从道德的产生来看,人们在社会中必然会产生交往行为,在人们彼此的交往中建立起共同体生活,这种共同体生活必然会促使人们的共同体意识和情感的生成,而它们一经产生就超越于个人,并对个人施加一种影响,最后,就以控制和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而被确定了下来。道德不仅是现实的原则和规范,而且包含着一定的理想和信念。虽然道德作为社会共同体生活的产物具有针对于个人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客观性却恰恰是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主观性的总和,是存在于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心灵中的原则和规范,道德意志即是个人的意志又是社会共同体的意志,是个人意志与社会共同体意志的有机结合。所以,道德可以把一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单个的个体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使社会共同体获得稳定和谐的秩序。

  在我们的历史经验与知识中,一切存在着社会秩序危机的时代都是与道德的失范同时出现的,而且首先是由于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们破坏社会共同体的道德原则和规范,败坏社会风气,进而引发了整个社会的道德价值的丧失。从当前的情况看,社会的道德失范固然有着市场经济逐利行为冲击的原则,但最为主要的是掌握一定权力的人员的腐败而引发的,正是腐败成了我们这个社会中一切不道德行为的直接或间接的诱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因素。所以,为了使我们的社会成为稳定的有着良好秩序的社会,就需要从道德建设着手,清除一切不道德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因素,特别是应当从清除政府中存在的行政人员腐败问题着手。只要一天腐败不受到遏制,我们的社会就存在着严重的不安定因素。一旦腐败受到遏制和得到清除,我们的社会就会获得稳定的健全的秩序。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使用法制制度的手段,但我们所要实现的目标则是有道德的社会秩序。法制制度是手段,道德化的社会秩序才是目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行政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为韩国高丽大学政府研究所研究教授。本文的写作得到韩国高等教育财团的资助。北京:100872)

  来源:《广东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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