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07日 星期四
论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
作者张康之              日期:2013-03-15               阅读:4987 次

 摘要:政府存在的意义首先在于社会秩序的供给,这是根源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需要。人类发明出政府的直接目的也恰恰是在政府身上寄托了社会秩序供给的期望。当然,社会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内生的“自然秩序”,特别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契约关系是这种秩序的代表形态。但是,实践证明,社会中的自然秩序也必须得到政府社会秩序供给的支持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大致有三条途径,即专制集权型的、法律制度化的和伦理道德化的。单纯的专制集权型的和法律制度化的社会秩序都是虚假的秩序,只有在法律制度基础上以政府自身充分道德化为前提的社会秩序供给才是健全和完善的。所以,在现代社会,提出政府自身的道德化是一个历史性的课题,是时代的要求。

  关键词:政府;社会秩序;法律制度;道德化

  一、社会秩序根源于公共利益的要求

  一部人类史就是充满着利益争夺的历史,这不仅是由于人类可资利用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是匮乏的,而且是由于人的利益追求与利益实现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矛盾。利益的实现程度永远小于利益追求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社会系统中各个成员之间、成员与群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竞争、利益摩擦和利益冲突。各种社会力量为获取利益而互相排斥,采取某种形式的对峙、对抗。这种对抗一旦超出社会系统的承受力与容纳力,就会造成整个社会系统的离散与分化,破坏社会共同体应有的稳定性,造成某种程度的混乱、失序甚至是社会结构或组织的瓦解。然而,稳定与谐和的社会秩序是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利益,或者说这种社会秩序就是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的实现,也是共同体中每一个成员可期望的利益实现。所以说,对于一个社会共同体来说,一个稳定谐和的社会秩序是这个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生存与生活的必要前提。但是,这种秩序从哪里获得呢?自从政府出现以来,在任何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人们总是首先把共同体的秩序寄托于政府的。

  当然,社会共同体的稳定与协调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但政府无疑是最为直接的工具,更何况其他服务于社会共同体稳定与协调的途径往往也需要通过政府才能发挥作用。事实也正是这样,自从有政府以来,社会秩序的保障和供给一直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要义。一切政府权力的运用,都优先服务于社会秩序供给的目标。即使在当代社会,提出了稳定与发展的关系问题,但稳定与发展的一切辩证论证都指向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优先性上。也就是说,政府权力的功能首先表现在维护国家的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提供社会秩序是政府的天职。不仅社会史的考察充分证明了政府的产生就其本源意义来说是以提供社会秩序为其基本要义的。而且,当代各国政府的实践也表明,政府在自身的运行中自觉地进行民主和法制的建设,积极地强化行政管理的科学性和技术化,都无非是在追求社会秩序供给的充分性。虽然当代政府的功能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如果可以对政府职能进行抽象地分类的话,那么所有的政府职能的总和都是从属于提供社会秩序这个总目标的。

  尽管社会秩序的供给是古今一切政府的共同职能,但是社会秩序供给的内容和方式在历史的不同断面上却有着不同的涵义。在古代社会,社会秩序的供给由于社会结构的简单性而非常单一,政府提供社会秩序的目的也可以是直接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的。但是,在现代社会就完全不同了。现代社会的利益多元性、社会矛盾的复杂性、以及人们生存要求的多样性,都直接影响着政府社会秩序供给的方式、方法,以致在更为深入的层面上对政府社会秩序供给的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们知道,近代以来的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基本特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由于利益分化而使利益的驱动成为市场经济行为的最原始动因和最直接动力,利益最大化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价值目标。同时,在这个过程中,社会分工则意味着每一个利益主体都是以对方的需要这一外来尺度去选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路径和方式的。也就是说,要使具有利益排它性的利益主体在广泛的社会分工中结成系统的经济联系,只能通过市场机制、公平竞争才能达致追求利益最大化之目标的实现。在这里无疑蕴含了一个自由、平等的逻辑前提。凡进入市场的经济主体,在同一时间、同一商品面前一律平等,市场只承认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不承认人们所属的等级与他们的财产、特权。这不但使市场经济较自然经济创造了高得多的效率,而且实现了公平观的历史变革,正是在这个角度上,市场经济不但唤醒了人的主体意识,并且在具体的经济机制中升华了人格的尊严,重塑平等和自由、选择和责任的内在结构。可见,市场经济自身是包含着秩序的要求及其内生的机制的。

  市场经济中包含着内生的自然秩序,这一点是不是意味着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可有可无呢?非也!尽管由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分离的现实,市场经济往往把自由平等作为市场自身的自然秩序,并总是谋求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自然秩序。在近代社会的早期阶段,也存在着普遍的排斥政府权力介入市场经济的论述和学术论证。但是,市场经济的这种朴素的原始神话在现代社会的政府干预中已经被打破,政府全面干预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实践在20世纪是一种盛行的现实。虽然在20世纪的后期,出现了回归自由主义的趋势,但这种回归正像文艺复兴对古希腊文明的回复一样,其实是一种新的超越。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主义复辟。事实也证明,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削弱政府的权力,即削弱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权力,就会使市场经济的现代体系趋于瓦解。也就是说,现代市场经济已经与政府权力的干预融合为一体,在政府权力受到削弱的情况下,填补权力空缺的决不是市场机制,反而是地区封锁、市场的分割和深层的社会失序危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即使一些抱有自由主义观点的学者也是不同意轻视政府的作用的。正如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所指出:“自由市场的存在当然并不排除对政府的需要。相反地,政府的必要性在于:它是‘竞赛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解释者和强制执行这些已被决定的规则的裁判者。”①所谓的“竞赛规则”的作用无疑主要是指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即通过各种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以及对社会经济行为的规范等等,为市场经济顺利有效地运行提供前提和保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些“规则”中,除了少部分是国家对市场原则——如公平竞争的原则——的强制性确认之外,其余的大部分却不是市场经济本身的构成部分。它们可以被看成是政治与经济的接合部,是政治的终点和经济的起点。这些规则是对市场的约束与限定,它们反映着某个社会共同体基本的价值取向及其对社会共同生活的认识。像对所有权的地位、劳动时间、劳动条件与强度、用工制度以及税收制度等等的规定都属此类。同样,布坎南也认为:“强调作为社会过程的经济和政治之间的关系,可以有另一种不同的分析方法。按照此处的公式,‘经济’完全被包含在‘政治’之内,经济是一个解决不同的个人利益之间的潜在冲突的过程。……在制定规则或立宪阶段,政治可以给市场分派任务,使市场能够避免广泛的公开冲突并促进社会相互作用的顺利进行。”②可见,在现代社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模式应该是一种既能保证社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又能充分发挥政府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协调与控制的模式。是一个在社会秩序良性运行的情况下谋求社会发展的机制。

  如果进一步追问的话,就会涉及到政府根据什么样的原则来制定规则并通过这些规则来提供稳定的社会秩序呢?答案当然就会把我们引向哈贝马斯关于公共性问题的论述。也就是说,政府作为公共性的代表,它所依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它提供社会秩序的原则就是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实现。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是多元的,不同的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这就要求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平衡器而在各种利益中求得平衡,以维护社会秩序并体现出公正的价值。如果政府不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是作为社会利益分配的参与者的话,它就会像私人领域中的一切利益追求者一样,把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目标,就必将导致对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共职责的忽视和放弃。所以说,政府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而且,也只有当政府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而不是把自己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实体的时候,它才能超越把社会某一部分成员的狭隘利益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的历史,才会在尊重社会及其各种组织法律上的独立性的前提下积极介入社会生活的过程,并对后者的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协调与引导、或者为它们创造出适宜的活动环境与条件。对社会自身不能解决的问题,如环境保护、社会公正、国民教育等等主动地予以解决。从而消除各种各样的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获得充分的社会秩序。所以说,人类社会已经发展到这样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要求它必须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对社会的利益冲突进行公正的调节,它不是社会利益冲突的一方,而是所有利益冲突的调节者。它不能够像政府在历史实践中所表现的那样,仅仅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它在其本源的意义上所反映的是人类对公正、正义的渴望。只有当政府公正地保护每一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并表现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才是对其公共性质的回复,才能体现其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价值,从而为自己的存在而赢得深厚的道义基础。

  二、社会秩序供给的途径

  一般说来,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有这样几条途径:一条是通过强制性的高压手段来获得社会秩序,这表现为一种强权政治;第二条途径是通过建立稳定的规范、合理的政治经济制度,金字塔式的权力等级结构和组织体系,凸显出法制精神;第三条道路则是通过伦理精神的张扬来获得社会秩序。

  强制性的社会秩序是以专制与集权为基础的。但是,这种专制和集权所创造的社会秩序是一种虚假的秩序,因为它并不是人们心甘情愿地接受约束而获得的秩序。所以在这种秩序中,“平静和谐就只是假象,紊乱和不满就会在暗中滋长。表面上被控制住的物欲随时可能迸发出来”,③所以,在历史上,我们看到这种通过强制性的高压手段去获得社会秩序的方式往往所带来的是暂时性的秩序,是不可以长久的,以致人们把历史也理解成“天下大乱”和“天下大治”交替的历史,似乎人类不可能摆脱天下大乱和天下大治相交替的规律。事实也确实是这样,只要一个社会无法走出专制与集权的政府形态,社会秩序的建立就只能是暂时的。近些年来,关于政治文化等问题的研究可以说已经使人们能够走出诸如社会秩序等政治学的和社会学的理解上的线性决定论。人们把从文化的和“民意”的角度来寻找社会秩序的基础看作是自然的了。也就是说,专制的和集权的政府之所以不能提供较长久的秩序,那是由于这种政府总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安排社会的运行,而无视那些根源于社会底层的民意要求。应当说,任何一个时代都有自己特定的社会问题,这些社会问题对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有着或大或小的危害,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要求和愿望总是首先在民众之中产生,这就是所谓“民意”。如果这些民意得不到政府正确的解读,这些民意就会发生转化;转而成为对政府的不满,对社会现状的抱怨等情绪。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表现为社会的失序。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以作出两种选择,一是采取压制民意、民怨的途径,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暂时的和形式化的安定秩序,但压制的民意和民怨并不会消失,反而会在压制的过程中进一步地滋生、积聚和成长,并总有一天会爆发,进而造成社会秩序的彻底崩溃;第二种途径是政府选择了作为民意代表者的角色,随时随地地发现民意的流向,并把这种民意转化成解决社会问题的动力。这样一来,可能社会秩序会在日常表现中不尽人意,但却是化解严重的社会失序为每一个小的社会失序的正确途径。但是,专制和集权的政府往往都选择了前一条道路。

  近代以来,人们崇尚的是基于法律制度之上的秩序。建立这种社会秩序的基本原则是由启蒙思想家们提供的,经过几百年的精心设计和发展,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操作性极强的机制。特别是经过马克斯?韦伯的官僚制设计,使政府在社会秩序供给方面有着科学化、技术化的固定程式。的确,官僚制的科层结构在实践中表现出了较强的秩序保障能力。这要归因于它是一个比较严密的技术性体系,能够实现常规性的社会控制。20世纪的实践证明,在官僚制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说来,不会出现剧烈的社会动荡。当然会存在着个人或小型的越轨行为,但它对于基本正常的社会秩序而言了无大碍。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官僚制受到了普遍的认同和接受。不仅西方国家致力于官僚制的建设,而且几乎所有的后发展现代化国家也都优先选择官僚制的模式。但是,官僚制条件下的社会是一个政治化了的社会,整个社会都由来自上层的意志所调节和控制。随着官僚制的充分发展,古典的自然秩序越来越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代之而来的是建立在形式合理性基础上的现代官僚制秩序。虽然官僚制条件下的经济形式依然是市场经济,但这个时期的市场经济已经失去古典市场经济的自由性质,而是在政府的强烈干预下运行的市场经济。所以这种市场经济所提供的自主的经济秩序能力越来越弱,整个社会的秩序基本上是由政府来加以提供的。所以,自70年代以来,官僚制受到了普遍的批评,特别是在哲学的层面上对它的工具理性、形式合理性及其缺陷作出了深刻的反省,并判定这种基于形式合理性而获得的社会秩序由于压制了人的主体性而沦为一种虚假的秩序。正如马尔库塞所指出的那样,由于科学技术的工具理性化,使人的主体性丧失了而成为单向度的人。而我们所讲的秩序作为社会秩序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结构秩序,单向度的人所拥有的单向度的秩序怎么可能是完美的秩序呢?所以,它只不过是一种虚假的秩序。一种虚假的秩序无论具有多么稳定的表象,也是不可靠的,或者说这种虚假的秩序越是稳定,它对人的人性的摧残就越是残酷。可见,基于法律制度的原则而构建起来的形式化的社会秩序并不是真正理想的社会秩序。真正属于人的秩序的建立必须是对这种虚假秩序的扬弃,是一种对人进行了价值改造,使人在普遍的伦理体系中准确地找到了自己的位置的秩序。

  所以,近些年来,人们把关注的焦点放置到关于社会秩序供给的伦理学论证上来。这也正是哈贝马斯、罗尔斯以及与罗尔斯展开争论的诺齐克、麦金太尔等人的学说引起广泛关注的原因。一个时代的学术思潮总是反映着这个时代的人们的精神向往,在我们这个时代,人们经历过对传统型的基于专制和集权的社会秩序供给方式的痛斥之后,在对基于法律和制度的社会秩序方式感到失望之后,开始了社会秩序道德化供给的畅想。因为,包含着道德内容的社会秩序不同于集权秩序,也不同于官僚制的“目的合理性”秩序,它是一种通过人的行为系统的内在节制而创造的秩序,是一种不断行进中的从现有到应有的更高指向的秩序,一种由外在回归内在并根源于人的内在要求的秩序。这样一来,政府所提供的秩序就不再表现为一种需要强制性维护的秩序,而是表现在整个社会的成员视听言行上的道德品性和政治意向的自觉,集权条件下和官僚制条件下的那种由于对法律惩罚的恐惧而不得不服从的秩序转变为社会成员的秩序高于一切的信念。

  当然,政府行为必须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这也就是依法行政。或者说,政府行为如果不是任意的而是稳定的制度化的,就需要时时置自己于法律的基础之上。对于政府来说,法律的功能就在于“为不受限制的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法律力求维护某种社会平衡,这在许多方面应被看作是社会生活的一种限制力量。与赤裸裸的权力的侵略和扩张倾向相比,法律寻求的是政治和社会领域里的妥协、和平与一致。一种发达的法律体系,往往通过在个人和团体之间广泛分配权利以分散并从而平衡权力的重要措施,来防止残酷的权力结构产生。”④但是,单纯地追求依法行政并不能真正实现完全的法制,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合乎人类本性的社会秩序供给。稳定健全的社会秩序是来源于政治、法律、经济、道德等所构成的有机调控体系。当代人们所追求的社会秩序供给的道德化并不排斥法律制度的作用。相反,在道德调控独立发挥调控功能的同时,也要求在与其他调控手段的相互依赖中发挥其功能。但在一个崇尚法律制度已走向极端的社会条件下,突出强调道德的功能是不为过的。因为,谁也不会怀疑,没有道德调控的秩序都是形式化的秩序,是缺乏精神支持和文化支持的秩序。
 从历史的纵向视角来看,政府社会秩序供给的三个途径不仅代表了人类历史的三个阶段,而且也意味着三种境界。专制集权的秩序供给所获得的是封闭的僵化了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社会的活力受到压制,社会的发展趋于停滞。法律制度化的社会秩序供给所获得的是一种形式化的秩序,这种形式化的秩序由于具有科学的技术化的可操作性,有着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程序化的解决机制,有着社会压力的舒缓机制和社会动荡的减压防震机制,因而成了人们较为推崇的社会秩序供给途径。但是,法律制度化的社会秩序供给由于过于注重形式化而大大降低了政府在社会秩序供给中的作用,仅仅把政府看作为一种程式化的工具。在这种程式化的背后,政府中的工作人员即行政人员在具体地应用权力的过程中,除了按照制度的要求而执行权力的功能之外,也在权力的应用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官僚主义,甚至对法律制度阳奉阴违,用权力谋取个人私利。这样一来,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又反过来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潜在因素。所以,政府社会秩序供给的理想形式是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实现伦理道德化的供给。

  三、政府道德化与社会秩序

  政府的出现是适应社会的秩序要求的,只要社会以及社会的任何一个部分中存在着秩序的要求,就必然需要政府介入。但是,政府通过什么手段和选择什么方式来提供社会秩序,却代表了人类社会文明的不同阶段。如果说在古代社会政府是通过专制集权加伦理道德的方式来作出社会秩序的供给的话,那么近代社会则走上了一条片面法制化的道路。在法律制度的发展达到一定程度时,它在提供社会秩序的功能方面所暴露出的缺陷也就越来越明显。所以,在今天,当人们经历过立法的疯狂期之后,突然发现法律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执行,即使在那些被人称作为法律制度很健全的国家里,人们在法律制度背后所看到是宗教信仰或近代的政治信念在起作用,人们就开始对形式化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怀疑,要求政府走出官僚制,要求建立全新的政府理念。这也就是一场全球范围内的行政改革运动的真谛。无论人们关于行政改革方向的探索会有什么样的结果,要求政府道德化却是一项不变的共识。即使像新公共管理这样的把私有观念的方法论发展到了极端的思潮,也包含着对政府的价值关怀。政府道德化是一个具有时代精神的社会期冀,其中也无疑包含着政府社会秩序供给中的道德意蕴。

  单就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而言,法律与道德都是服务于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这一目标的。当然,如上所述,在服务于社会秩序的作用上,法律由于主要表现为形式的合理性而具有强制性的特征,道德由于主要具有实质的合理性而具有非强制性的特征。但是,法律与道德如果不是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的话,它们都很难真正成为社会秩序的保障,只有当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社会秩序的保证。这种结合是以道德对法律的补充和法律对道德的支持为前提的,法律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规范而对道德发生影响,通过肯定符合社会公德或社会秩序要求的道德行为而重塑道德观念体系,而道德在法律的框架下实现着对法律的进一步超越,对合乎法律的或法律所容许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道德审视,这样一来,有些合乎法律的或法律所容许的行为可能就会表现为不合乎道德,这种不合乎道德的行为尽管还不会对社会秩序形成挑战,但却是破坏社会秩序的潜在因素。所以,道德对于社会秩序来说,是最为敏感的护卫者。

  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保障所发挥的是基础性的作用,它对于社会中人们的各种行为,包括不道德行为,起到了严肃的约束作用,是现代社会治理必不可少的手段。但是,法律发挥作用,主要是在不法行为构成社会犯罪之后。这对于政府管理社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安定和人们的和睦生活来说,又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更何况,大量的不道德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法律虽然能起威慑作用,但不能直接制裁。所以法律所提供的秩序只是基本的秩序,而不是健全和完善的秩序。由于这个原因,人们总是希冀法律与道德的统合,探求法律与道德共同发挥作用的有机途径。其实,关于法律与道德统合的一切抽象论证都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关键是要发现现实作用方式中由谁来实现这种统合。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法律与道德共同作用的机制只有由政府来承担才能够发挥现实的作用力。但是,政府作为法律与道德统合的承担者决不意味着政府单纯依靠行政执法与监督这两手一起抓就可以达到,而是一种战略方向的引导,即政府通过对社会发展目标的确立,通过对某些社会价值的倡导,通过自身行为范式的规范化等方式来实现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所以说,政府对于法律和道德的统合机能表现在引导方面而不是强制性的执行上。当然,在一定时期,政府通过强制性的执行也可以实现表面上的统合,但那种统合仅仅是一种假象。所以惩罚与奖励等手段至多只是一种不得已而用的手段,是作为制度化的基础性设置,是一个标准和规范。

  人们怀疑基于道德的社会秩序的可能性是由于对道德存在着一种误解,即把道德看作为一种自然生成的社会规范,把道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看作为自然秩序。当然,与法律制度的强力相比,道德力量显得较为软弱。所以,如果把它理解为一种完全的社会自身的整合力量的话,那么对它提供社会秩序的能力表示怀疑是有道理的。我们相信,社会自身具有整合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提供支持。但是,社会自身的整合能力所依据的规范力量并不是一种可靠的支持,因为这些社会规范还需要得到一定力量的支持、倡导和引导。在人类社会还是一个盲目的共同体的时候,社会规范的自发过程是需要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才能够完成的。而现代社会进入到一个普遍自觉的阶段,它的发展速度已经不容许人们有更多的时间去等待社会规范的自然形成,然而,社会规范的任何滞后的情况又都会演变为社会秩序的破坏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希望由社会自身的整合力量完成社会秩序的供给的想法无疑是具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性质的。所以,在现代社会,主动地谋求社会规范的建立而获得社会秩序才是一条现实的途径。谁能够做到这一点呢?当然是政府,只有政府能够承担起这项责任。

  一般说来,在国家结构和意识形态得到广泛认同的情况下,社会冲突往往是来自于道德的冲突,特别是社会公众与政府的冲突主要是由于行政人员的道德问题而引发的。当然,人们可能会强调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利益冲突并不是基本的冲突,因为利益集团之间的所谓利益冲突都是可以在制度和法律的框架下找到直接的解决方案的,是相对比较简单的冲突。只有道德冲突才是比较复杂的和不易觉察的,并会引致整个社会对政府的不满。也就是说,作为抽象权力关系的制度结构和法律规范一经确立之后,政府的运行,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方式也就有了制度化的基础。但是,仅仅有了这一些还不够,因为政府的运行,特别是行政行为的发生,更多地属于具体权力行使的问题,政府运行的状况,行政行为的目标指向以及根本性质的保障,都需要通过价值因素来作出进一步的调节。所以,在21世纪的政治生活中,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更多地依赖于对以往由于法律制度和政府运行程序建设中所丧失的道德本性的恢复和重建。

  政府提供社会秩序必然要求政府自身首先是有秩序的。但是,决不能反过来推定政府自身的有秩序就是社会秩序的保证。因为,政府自身的秩序对社会秩序的供给来说只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也就是说,政府自身的有序性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秩序的良性化。因为政府自身的秩序可以有不同的性质,政府可以是根据合理性的法律制度建设来获得自身的秩序;也可能是通过政府结构的“核心—边缘模式”的强化而获得自身的秩序;还可能是由于政府自身的完全腐败而获得一种恶的利益结盟关系,这种利益结盟关系在一定时期也可以带来政府相对稳定的秩序,因为所有的政府官员都处于一种腐败状态下的相互利用的网络关系中,一个人的利益受损有可能使整个政府机构中的所有政府官员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会在不得以的官官相护中形成一种默认的契约化的共存关系,这种共存关系表现为政府自身的秩序。但是,这种政府自身的秩序却可能带来整个社会的失序。因为,政府在腐败的秩序中把自己置于同整个社会相对立的方面,社会为了表示对这种腐败的抗议,可能会采用各种各样的破坏社会秩序的方式:以个体的形式存在的抗议是以铤而走险的违法行为出现的;以群体形式存在的是与政府的不合作甚至对立;以社会形式存在的是一种对政治的冷淡和对利益追逐的热衷;等等。总的来说,会表现为整个社会的非理性化。

  所以,在现代社会,政府的社会秩序供给主要取决于政府自身的道德化。只有当政府在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自身的道德秩序的情况下,政府才能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秩序。政府舍此而为,就必然会在法律制度建设的过程中走向对法律制度的反动。二战以后,许多民族国家在民主化、法制化的过程中走向了专制和集权的例子,都证明了这一点。

  注释:

  ①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页。

  ②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3页。

  ③杜尔凯姆:《自杀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0页。

  ④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页。
来源:《东南学术》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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