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07日 星期四
“协作”与“合作”之辨异
作者张康之              日期:2013-03-15               阅读:4965 次

  内容提要 在人们的社会生活及其交往关系中,合作是一种不同于协作的行为模式。然而,人们往往把它们混同起来。其实,在工业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框架下,所造就的只是一种协作的行为模式,在对工业社会历史阶段的超越过程中,我们需要确立的是合作的行为模式。人们的合作关系以及行为模式的建构,将意味着人们交往活动中出现一种更高形态的“差异互补”机制,也意味着人类社会走向一个更高级的历史阶段。因此,在社会治理模式建构方面,需要根据合作社会的要求去建构起一个合作的社会治理体系。

  关键词 协作 合作 契约 信任


  对于人类的社会治理而言,协作与合作意味着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近代以来的工业社会在本质上是建立在人们之间的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的,为了保证这种竞争关系不至于产生社会离析的结果,就需要一种相对应的整合因素存在。事实上,人们之间的协作关系恰恰成了竞争关系的矫正因素。正如涂尔干所深刻地揭示的那样,整个近代以来的工业社会都是一个分工-协作的体系。对于这个社会的治理,也具有同样的分工-协作的特征,在20世纪发展得比较成熟的官僚制就典型地体现了分工-协作的特征。然而,随着后工业化进程的启动,分工-协作的社会体系开始受到了新近出现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冲击,同样,表现出分工-协作特征的政府也越来越不适应社会治理的需要,特别是当社会自治力量迅速成长的时候,多元社会治理力量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作用也往往是无法纳入到分工-协作体系中来的。这样一来,就需要有一种新型的社会整合模式出现。这种新型的社会整合模式将是一个合作的模式,它是不同于近代工业社会分工-协作模式的。

  从现实的历史进程看,冷战之后,世界进入一个“多极化”的发展时期,在这样一个历史条件下,处理国际关系中的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有一种新的思维。而且,正是在冷战结束的时候,人类进入了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在全球化的条件下,也向处理国际关系的新思维提出了迫切要求。近些年来,我们看到各国在处理国际关系的时候,都突出强调“合作的理念”,这是人们寻求新思维的一个重要迹象。就中国而言,我们根据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和教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在走向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无疑也需要确立一种新思维。其中,以合作的理念和精神来处理各种各样的事务,显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然而,在合作理念开始日益张扬的时代,能否确立正确的合作观,则是一个基础性的理论课题。从现实表现来看,人们往往没有把“合作”与“协作”加以区别,在很多情况下是在协作的意义上来谈论合作的。这对于我们认识合作、开展合作和构建合作体系而言,可能会有着错误的导向。所以,在协作与合作之间进行一些理论梳理和辨析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对协作与合作的历史性理解

  合作和协作都是我们日常用语中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各自是什么涵义?有无差异?在社会治理过程以及管理活动中又如何界定二者的范围?这是我们研究合作理念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字面上看,合作是“二人或多人共同完成某一任务”[1],互相配合做某事或共同完成某项任务”[2]。而协作则是“若干人或若干单位互相配合来完成任务”[3]。从这个解释中,可能看不到它们之间的差别。同样,英文中带有“合作”、“协作”含义的词,如collaboration,cooperation等,都强调其“联合、伴同”之意。所以,在阅读一些西方管理文献时,对其中所涉及的“合作”、“协作”的概念,我们也往往不再作中文意义上的区分了。在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区分协作与合作这两个概念,是因为历史的发展到了要求我们对它们做出区分的时候。也就是说,客观的历史进程要求我们去思考建构什么样的人际关系以及行为模式的问题,从而突出了协作与合作的差异性思考。

  总的说来,在近代以来工业社会中出现的各种理论,都没有在协作与合作之间做出区分。这是由于它们关注对象的生产性特征所决定的。因为,在生产过程中,共同活动中的有效协调往往被译解为合作。但是,随着工业社会的生产性特征的消退,人类活动的服务性特征日益增色,这时,将生产过程中的协作关系用来理解人们服务活动中的关系时,就显得很不适应,如果还不在协作与合作之间做出区分的话,也就会使理论显得丧失解释功能了。可以想像,拥有后工业社会服务特征的共同活动中的协调,是与生产性共同活动中的协调有着根本性质的不同的。因为,生产性共同活动中的协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生产的工艺流程、专业性分工体系的再组织等因素决定的,也就是说,有着外在的客观性制约。服务性共同活动则不同,这些客观性的制约因素都瓦解了,组织的存在根据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而,客观的协作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规范组织结构和行为的能力。这样一来,人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必然是根源于人自身的要求,至于规范合作关系和行为的制度安排,也无非是这种来自于人的主观要求的客观化,是通过合理的和合乎人的内在要求的物化方式来规划人的合作关系和引导人的合作行为的制度框架。

  不过,我们看到,近代以来的经济学家们往往强调理性“经济人”在利益追求中可以通过理性地计算而选择合作的路径,即通过签订契约和遵守契约而实现合作。这实际上是对合作的误解,是把社会协作误读成了合作。其实,协作是不同于合作的,当理性经济人仅仅在遵守契约的前提下开展互补性的活动时,那仅仅是协作,这种协作时刻都处于相互防范毁约的心理和行为之中。但是,如果在签约者之间通过契约而建立起了信任关系,他们之间的协作就另当别论了。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协作可以实现升华,即升华到合作的层面上,这个时候,他们作为“经济人”的一面已经消退,而是他们的非经济人的一面在发挥作用。的确,在人们的社会交往中,我们可以经常看到契约与承诺两种因素都可以成为联系人们的中介,但是,契约与承诺在发挥中介作用的时候,是不同的。契约导向人们的协作,而承诺则会带来合作。也就是说,契约与承诺的不同会反映在人们的互动行为模式上。一种承诺如果相信能够得到履行,那么在承诺者与相对人之间就会出现真诚的合作。而契约则不同,即使人们之间以契约的形式联系了起来,但契约双方并不能生成真诚的合作,虽然他们之间也出现了行为互动的情景,但这种互动在根本性质上是属于协作性的。除非订约双方把契约同时理解成承诺,否则,他们在协作互动的过程中,总会警惕地注视着对方。

  在近代社会,我们看到的是:“国家通过权力认可的法律手段使事务被做好。但法律和制裁作为组织集体行动的手段是有限的。……即使是一套最明晰的法律或管理规则,要组织一次集体行动也几乎总是能力不足的。”[4]所以,对于法律以及法制的任何神圣化,都是没有根据的。无论法律在解决日常社会生活中的琐屑事务方面表现出多大的优势,但在处理国家重大事务方面,在动员广大的社会力量方面,总是无能为力的。法律可以把社会成员捆绑在一起而成为群体,但无法使他们获得群体生活的总体性,法律所赋予给他们的群体性反而只是与他们个人相异化了的东西。其实,不仅法律,其它类似的规则也是这样。比如,一个组织规章制度明确,只能保证组织成员在组织的分工体系中协作,至于那种出于自愿的合作,它是根本不可能创制出来的。

  然而,“那些具有坚定的积极价值(包括信任他人)和使人们彼此联结在一起的关系的社区将具有更有效的普遍互惠和合作规范。信任作为一种道德资源使我们的目光越出自己的同类人”[5]。有了信任,人们就有了积极与他人合作的心理动机。这一点是一切研究信任的人都能够看到的简单事实,无论何种类型的信任,在促进合作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由于信任是可以被区分为不同类型的,而合作也有着一个从互助到协作再到高级形态的合作这样一个历史进化的过程。所以,在做出“信任促进合作”的判断之后,还应看到不同类型的信任与不同类型的合作之间的对应性。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抽象地对待信任与合作的关系,我们关于“信任促进合作”的认识就无法转化为积极的行动方案。当然,这是一个进一步的理论探索活动,是在合作体系建构中应进行系统化研究的内容。

  对协作与合作前提的实质性梳理

  学者们往往把近代以来的社会称作为原子主义的社会,这是对个人主义的学理化表述。所谓“原子主义”,所指称的其实就是个人主义。原子主义即个人主义眼中的“合作”,实际上就是“协作”,或者说,个人主义者要么是分不清合作与协作之间的差异,要么是有意识地把协作夸大为合作了。其实,合作与协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合作是一种社会生活形态,而协作则从属于利益追求的目的。合作在结果上必然导致合作各方的互惠互利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但是,合作却不将此作为目标。协作虽然在结果上并不必然能够确保协作各方获益,但开展协作的人,一般说来,应大致计算一下“合作”是否有利,能否获益。所以,个人主义者或者在个人主义文化的语境下所讲的“合作”,在真实形态上只是协作。当历史走出个人主义文化的语境,从而在总体性的视角中来认识社会和重新审视历史的时候,合作与协作的语义区别就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了。

  因为,个人主义者往往以自我为中心而在社会中进行排除,然后,再在社会活动中不断地扩展选择和排除的范围,形成线性的选择或排除结构。比如,在具体的交往活动中,分出协作者和竞争对手;在更大的范围内,则区分出友邦和敌国等。个人主义眼中的共生世界,是一个竞争性共生的世界,人们是在竞争的平面上共在的,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有竞争,才催生了协作和彰显了协作的意义。如果说人们的互助是为了应付自然界的威胁,那么,人们的协作无非是抵御竞争的压力。如果人们在竞争的世界中选择互助,不仅是无利的,而且势必要使真诚渴望互助的人受到伤害。在竞争关系形成并普遍化的历史条件下,竞争行为趋向理性化,面对竞争压力,也只有同样理性化的协作才能够发挥作用,至于感性的互助,一旦遇到竞争行为,必然会受到竞争者理性谋划的“算计”而中箭落马。

  在原子主义或个人主义的世界中,人们必须依据契约来建立他们之间的联系,正是这种契约关系决定了他们只能开展协作而不是进行合作,决定了他们在协作与合作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模式中选择了前者。协作是不同于合作的,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协作的目的是明确的而且单一性的。“签约的要旨是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参加者的义务已经经过协商、详细说明、得到同意。期望参加者做什么,参加者可能被号召去做什么,他们不做什么可能受到谴责――这些都预先得到了清楚的说明和限定。”[6]而合作则无需这种具体的事先说明和双方同意,或者说合作所需要的说明和双方同意已经包含在合作行为发生之前的关系之中了,合作者在不需要事先协商的情况下而展开合作,如果需要协商的话也是在合作过程中出于优化合作关系和确立更佳的合作路径的协商。合作者做什么和不做什么不是因为对他人谴责的恐惧,而是出于自我对合作价值的认识和理解。至于合作在一次性的结果上是否具有明确的合目的性并不重要,只要合作的方向是正确的,即使一次性的结果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目的性,这种合作也会继续进行下去。因而,合作是过程导向的社会性行动,是有着明确方向的连续性过程,它必然会达成某种一连串的结果,而不同于协作的具体性结果导向。

  第二,协作的过程是一个“交换”过程。“它要求参加者双方——既不少也不多——履行他们各自的‘签约义务’。双方注意力被集于手边的任务——交付一定的商品,完成一定的工作,把一定的服务换成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彼此的。他们相互的兴趣既不需要、也不被鼓励超过完成签约认可的任务。”[7]或者说,在协作的过程中,各自以自己所拥有和所能提供的因素去与他人的那些可以补足自己不足的那些因素进行交换,不管这种交换在实际上是否等值,却是可计算的,是在计价中被确定的,以至于在收获协作的成果时根据计价来分配,从而完成了交换过程。合作的过程则不是这样一种交换过程,合作者的合作并不根据对自己和相对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计算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合作者更多地根据自己对地位平等的知觉而选择与相对人开展合作的行为,他在合作中考虑的是合作行动的总体收益而不是自己通过合作过程所达到的收益状况,他不把自己所拥有的和所能提供的那些因素作为交换的筹码,而是作为促进合作的资源,这种资源在合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他就越能够感受到自己在合作行动中的价值,并在这种价值得到证实中体验到作为合作社会成员的意义。

  第三,协作使人失去个体性而成为形式化的符号。在协作行动中,“对于他们关心或者应该关心的一切来说,各自都只不过是交付的服务和商品的代理人或者运载者,或者操作者。他们都不是‘个人的’。参加者不是个人,不是个体。如果需要,他们的义务也可以被其他人履行;如果正好是我履行了义务,仅仅是因为我签订了协议。我只不过是由协议的段节拼凑起来的合法模型”[8]。也就是说,个人在这里被作为形式化的存在而对待,是抽象的协作者而不是完整的人。虽然协作的一方会强烈地申辩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着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的个体性,但他不会考虑相对方的个体性,他与相对方进行协作,是因为相对方拥有能够满足他的协作期望的条件,其实,任何一个拥有这些条件的人,都会成为与他协作的相对人,而相对人作为人,只是作为拥有这些条件的符号而对他以及他们的协作有意义。所以,协作无非是各种各样可以满足协作需求的“条件”的共同行动。合作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共同行动,合作的任何一方都首先是作为独立的具有个体性的人而存在的,在合作行动之前或合作过程中,他们各自拥有的那些有利于合作的条件,是作为一种次要因素而被考虑到的。

  第四,协作是服务于自私的需要。“以其非个人的、签约的身份,参加者不必、通常也不对各自的幸福感兴趣;没有人被号召去关心签约中参加者的利益。参加合同是为了保证或者提高各自的福利。参加合同有一个明确目的,这个目的很坦率地讲是自私的。”[9]人们之所以愿意与他人开展协作,是出于个人的利益追求,是否开展协作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开展协作,都取决于个人利益的谋算,是出于自利的甚至自私的目的。与协作相比,合作也会在结果上获得个人福利提高的效应,但是,对于合作的过程来说,则不是出于自利甚至自私的谋算,合作的过程来自于社会网络结构的客观要求,是合作关系在个人行为中的实现过程。因而,合作超越了“为我”还是“为他”的思维模式,使“利己”或“利他”的思维习惯都不再获致合理的理解。合作是人的“共在”形态和具有必然性的社会行动,只有放置在后工业社会的合作关系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第五,协作关系从属于法律的规定,接受法律的调控而不受道德的制约。“将签约所详细规定的内容与道德行为分离开来的是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对每一方来说,‘履行义务的义务’依赖于另一方的义务。只有并且直到签约方同样遵守签约时,我才被迫遵守签约。我首先观察、详细检查和评价的是我的签约人的行为,而不是我自己的行为。我的签约人必须值得或者赢得我对义务的履行;至少他不能做‘不值得的’任何事。‘他没有尽自己的职责’是我所需要的免除自己义务的唯一理由。……解除我的责任是我的签约人的权利。”[10]事实上,在签约的背后,是明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为这种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我与我的签约相对人都在法律所提供的空间中进行协作,同时法律又赋予了双方终止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权利,至于协作的继续与终止能否在道德判断中得到肯定的评价,是不在考虑的内容中的。合作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合作首先需要满足道德的审查和判断,只是在道德判断中存在争议的时候,才会诉诸于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合作关系只不过是伦理关系的另一种表现方式或另一种表述,合作者的行为是发生在德治的制度框架下的,合作的过程更多地表现出道德的特征,所以,法律的规定对人们之间的合作而言,仅仅发挥着辅助的功能。

  第六,协作无论在表现形式上会拥有多大的自由和自主性,其实,在根本性质上是被动的和“他治的”。在协作关系中,“我的义务是他治的,因此,经由委托人,我的签约行为,最后是我这个履行人对签约的虚构合同负责。……在签约关系上,我的义务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包括在了一组可以强迫执行的行为中。‘这是我的义务’只是意味着‘如果我没有履行义务,我就会受到惩罚’。义务的观念在这里有一种外在的含义,而不是一种内在的含义。没有附带的制裁就没有义务。此时,善行经常紧跟着对惩罚的恐惧,我最终所做的行为经常是衡量履行义务的不适与玩忽职守受到惩罚的麻烦之后做出的。这种情况更恶化了签约行为的他治特征”[11]。事实上,无论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契约,一切可以称得上合同条款的东西,都渗透着约束和限制,协作关系本身就是奠立在约束和限制的基础上的,作为契约关系的保障的法律规定也是以预设惩罚和制裁来为协作关系和行为提供支持的。所以,在协作的过程中,必然会表现出“他治”的特征。合作恰恰相反,它是真正“自治”的,合作关系中包含着自主性的内涵,合作行为是自主性的体现,而整个合作过程都无非是自主性的实现。这种自主性是不被管理的、非标准化的,是行为主体特殊自我的自治。

  对协作与合作图式的差异比较

  就协作而言,从属于分析的视角,因为,任何协作行动中所包含的“关系”与“实质”、“过程”与“结果”,都必须单独做出考察。协作关系是形式而不是实质,协作各方虽然有着共同目标,但在利益的问题上是各有盘算的,他们原先可能是“你死我活”的竞争对手,而且也可能在一次性的协作之后复归于竞争对手。同样,协作仅仅是过程,是为了达到某一目标的过程,协作各方都不可能为了协作的愿望而开展协作。如果说协作有着共同目的的话,那么这个共同目的是在协作之外的,是外在于协作和经由协作所要达到的目的的。然而,对合作的理解则应拥有完全不同的视角,合作是“关系”与“实质”、“过程”与“结果”的统一。所以,合作关系是实质性的关系,合作过程也恰恰是出于合作的目的,合作自身就是结果,至于合作行动还产生了其它的附产品,也是为了促进合作和服务于健康的合作生活的。

  协作需要一系列限定条件:其一,协作必须具有相对封闭性。协作者的范围、协作的内容、协作的程序以及协作应遵循的规范和规则等,都只有是明确的才有利于协作的顺利开展。其二,协作具有排除性。协作在对协作者的选择上往往是经过充分考虑的,其中,协作者是否具有协作共事的能力,有无遵守契约以及其它协作规则的诚信记录等,都需要在协作的实质性进展开始之前就已经被考虑过,即通过这种考虑对协作者进行选择和排除。其三,协作的目标不限于协作,或者说,协作的目标是对协作的扬弃。比如,协作可以把某种利益的获取作为协作的目标,也可以把在更大范围内的竞争力的增强作为协作的目标。总之,协作的目的不是为了协作,为了协作而协作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说,天下没有为了协作而协作的傻瓜。

  合作则具有充分的开放性,它不需要任何设定的限制条件,也不需要对任何事、任何人进行排除。而且,合作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生活,是人之为人的标志。所以,合作就是目的,人的其它活动都是合作的前提,是为了合作关系的形成和健全所做的历史性准备。而且,从人类历史趋向合作的进程看,从农业社会的互助到工业社会的协作,都是后工业社会成熟的合作形态的胚芽发育过程,所以,也可以依次把互助看作合作的初级形态和把协作看作为合作的低级形态。或者说,互助是合作的感性形态;协作是合作的工具理性形态;正是经由了这个从感性的存在到工具理性的存在,合作才走向成熟的价值理性的物化形态。就此而言,合作作为理性的实现即价值理性在现实生活中的展开,是对互助这一感性存在、协作这一工具理性存在的扬弃和超越。
  第二,协作的过程是一个“交换”过程。“它要求参加者双方——既不少也不多——履行他们各自的‘签约义务’。双方注意力被集于手边的任务——交付一定的商品,完成一定的工作,把一定的服务换成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彼此的。他们相互的兴趣既不需要、也不被鼓励超过完成签约认可的任务。”[7]或者说,在协作的过程中,各自以自己所拥有和所能提供的因素去与他人的那些可以补足自己不足的那些因素进行交换,不管这种交换在实际上是否等值,却是可计算的,是在计价中被确定的,以至于在收获协作的成果时根据计价来分配,从而完成了交换过程。合作的过程则不是这样一种交换过程,合作者的合作并不根据对自己和相对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计算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合作者更多地根据自己对地位平等的知觉而选择与相对人开展合作的行为,他在合作中考虑的是合作行动的总体收益而不是自己通过合作过程所达到的收益状况,他不把自己所拥有的和所能提供的那些因素作为交换的筹码,而是作为促进合作的资源,这种资源在合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他就越能够感受到自己在合作行动中的价值,并在这种价值得到证实中体验到作为合作社会成员的意义。

  第三,协作使人失去个体性而成为形式化的符号。在协作行动中,“对于他们关心或者应该关心的一切来说,各自都只不过是交付的服务和商品的代理人或者运载者,或者操作者。他们都不是‘个人的’。参加者不是个人,不是个体。如果需要,他们的义务也可以被其他人履行;如果正好是我履行了义务,仅仅是因为我签订了协议。我只不过是由协议的段节拼凑起来的合法模型”[8]。也就是说,个人在这里被作为形式化的存在而对待,是抽象的协作者而不是完整的人。虽然协作的一方会强烈地申辩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着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的个体性,但他不会考虑相对方的个体性,他与相对方进行协作,是因为相对方拥有能够满足他的协作期望的条件,其实,任何一个拥有这些条件的人,都会成为与他协作的相对人,而相对人作为人,只是作为拥有这些条件的符号而对他以及他们的协作有意义。所以,协作无非是各种各样可以满足协作需求的“条件”的共同行动。合作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共同行动,合作的任何一方都首先是作为独立的具有个体性的人而存在的,在合作行动之前或合作过程中,他们各自拥有的那些有利于合作的条件,是作为一种次要因素而被考虑到的。

  第四,协作是服务于自私的需要。“以其非个人的、签约的身份,参加者不必、通常也不对各自的幸福感兴趣;没有人被号召去关心签约中参加者的利益。参加合同是为了保证或者提高各自的福利。参加合同有一个明确目的,这个目的很坦率地讲是自私的。”[9]人们之所以愿意与他人开展协作,是出于个人的利益追求,是否开展协作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开展协作,都取决于个人利益的谋算,是出于自利的甚至自私的目的。与协作相比,合作也会在结果上获得个人福利提高的效应,但是,对于合作的过程来说,则不是出于自利甚至自私的谋算,合作的过程来自于社会网络结构的客观要求,是合作关系在个人行为中的实现过程。因而,合作超越了“为我”还是“为他”的思维模式,使“利己”或“利他”的思维习惯都不再获致合理的理解。合作是人的“共在”形态和具有必然性的社会行动,只有放置在后工业社会的合作关系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第五,协作关系从属于法律的规定,接受法律的调控而不受道德的制约。“将签约所详细规定的内容与道德行为分离开来的是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对每一方来说,‘履行义务的义务’依赖于另一方的义务。只有并且直到签约方同样遵守签约时,我才被迫遵守签约。我首先观察、详细检查和评价的是我的签约人的行为,而不是我自己的行为。我的签约人必须值得或者赢得我对义务的履行;至少他不能做‘不值得的’任何事。‘他没有尽自己的职责’是我所需要的免除自己义务的唯一理由。……解除我的责任是我的签约人的权利。”[10]事实上,在签约的背后,是明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为这种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我与我的签约相对人都在法律所提供的空间中进行协作,同时法律又赋予了双方终止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权利,至于协作的继续与终止能否在道德判断中得到肯定的评价,是不在考虑的内容中的。合作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合作首先需要满足道德的审查和判断,只是在道德判断中存在争议的时候,才会诉诸于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合作关系只不过是伦理关系的另一种表现方式或另一种表述,合作者的行为是发生在德治的制度框架下的,合作的过程更多地表现出道德的特征,所以,法律的规定对人们之间的合作而言,仅仅发挥着辅助的功能。

  第六,协作无论在表现形式上会拥有多大的自由和自主性,其实,在根本性质上是被动的和“他治的”。在协作关系中,“我的义务是他治的,因此,经由委托人,我的签约行为,最后是我这个履行人对签约的虚构合同负责。……在签约关系上,我的义务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包括在了一组可以强迫执行的行为中。‘这是我的义务’只是意味着‘如果我没有履行义务,我就会受到惩罚’。义务的观念在这里有一种外在的含义,而不是一种内在的含义。没有附带的制裁就没有义务。此时,善行经常紧跟着对惩罚的恐惧,我最终所做的行为经常是衡量履行义务的不适与玩忽职守受到惩罚的麻烦之后做出的。这种情况更恶化了签约行为的他治特征”[11]。事实上,无论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契约,一切可以称得上合同条款的东西,都渗透着约束和限制,协作关系本身就是奠立在约束和限制的基础上的,作为契约关系的保障的法律规定也是以预设惩罚和制裁来为协作关系和行为提供支持的。所以,在协作的过程中,必然会表现出“他治”的特征。合作恰恰相反,它是真正“自治”的,合作关系中包含着自主性的内涵,合作行为是自主性的体现,而整个合作过程都无非是自主性的实现。这种自主性是不被管理的、非标准化的,是行为主体特殊自我的自治。

  对协作与合作图式的差异比较

  就协作而言,从属于分析的视角,因为,任何协作行动中所包含的“关系”与“实质”、“过程”与“结果”,都必须单独做出考察。协作关系是形式而不是实质,协作各方虽然有着共同目标,但在利益的问题上是各有盘算的,他们原先可能是“你死我活”的竞争对手,而且也可能在一次性的协作之后复归于竞争对手。同样,协作仅仅是过程,是为了达到某一目标的过程,协作各方都不可能为了协作的愿望而开展协作。如果说协作有着共同目的的话,那么这个共同目的是在协作之外的,是外在于协作和经由协作所要达到的目的的。然而,对合作的理解则应拥有完全不同的视角,合作是“关系”与“实质”、“过程”与“结果”的统一。所以,合作关系是实质性的关系,合作过程也恰恰是出于合作的目的,合作自身就是结果,至于合作行动还产生了其它的附产品,也是为了促进合作和服务于健康的合作生活的。

  协作需要一系列限定条件:其一,协作必须具有相对封闭性。协作者的范围、协作的内容、协作的程序以及协作应遵循的规范和规则等,都只有是明确的才有利于协作的顺利开展。其二,协作具有排除性。协作在对协作者的选择上往往是经过充分考虑的,其中,协作者是否具有协作共事的能力,有无遵守契约以及其它协作规则的诚信记录等,都需要在协作的实质性进展开始之前就已经被考虑过,即通过这种考虑对协作者进行选择和排除。其三,协作的目标不限于协作,或者说,协作的目标是对协作的扬弃。比如,协作可以把某种利益的获取作为协作的目标,也可以把在更大范围内的竞争力的增强作为协作的目标。总之,协作的目的不是为了协作,为了协作而协作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说,天下没有为了协作而协作的傻瓜。

  合作则具有充分的开放性,它不需要任何设定的限制条件,也不需要对任何事、任何人进行排除。而且,合作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生活,是人之为人的标志。所以,合作就是目的,人的其它活动都是合作的前提,是为了合作关系的形成和健全所做的历史性准备。而且,从人类历史趋向合作的进程看,从农业社会的互助到工业社会的协作,都是后工业社会成熟的合作形态的胚芽发育过程,所以,也可以依次把互助看作合作的初级形态和把协作看作为合作的低级形态。或者说,互助是合作的感性形态;协作是合作的工具理性形态;正是经由了这个从感性的存在到工具理性的存在,合作才走向成熟的价值理性的物化形态。就此而言,合作作为理性的实现即价值理性在现实生活中的展开,是对互助这一感性存在、协作这一工具理性存在的扬弃和超越。
  协作不同于合作。但是,长期以来,合作一词的使用是非常宽泛的,有着广泛而不确定的内涵。因而,把协作作为合作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上所说,协作仅仅是合作的一种特定形式,属于工具性合作的范畴。尽管在协作的实践中,有可能包含着实质性合作的内容,但就对协作的理论理解而言,它并不是合作。也就是说,在人们共在共生的社会中,在人们交往关系以及交往活动赖以展开的框架下,协作是工具性行为,是从属于某一目标而对分工的矫正,是联结分工的机制,在现实的社会治理和管理体系或过程中,分工与协作构成了实现目标的工具性总体,分工与协作的方案都是在工具理性的指引下而做出的设计。合作不同,合作自身就是目的,即使合作包含着工具性的内容,也是从属于目的理性的。如果说合作体系中也包含着分工与协作的话,那么合作行为所显现出的工具性特征实际上是从属于目的理性的。在这里,工具理性与目的理性的统一,或者说合作的工具性特征与目的性特征的统一,是目的对工具、目的理性对工具理性的统摄。反过来看,人的共在如果是“机械的共在”,人们之间的共同活动就仅仅是一种协作活动,在社会的巨系统中,则是通过竞争和交换而构成的社会协作。所以,机械的共在还不是社会合作的基础。人们之间的合作不仅需要以人的共在为前提,而且这种共在应当是有机的共在。

  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群体中的等级化等,都是在根本上排斥合作的。在存在着等级差别和不平等的地方,至多只会产生协作,这种协作不仅不是合作,而且是对合作的讽刺。因为它用合作的“假面”来掩饰协作主体的不情愿和消极被动行为。合作则是一种对称性的和相互依赖的关系,这一点也是与协作的根本性区别。协作可能是在一方主导下的行为应答,也可能是在某一支配力量的驱使下采取的共同行动。无论是一方主导下的应答性行为还是外力主使下的共同行动,都不是对称性关系,所以,不是合作。易言之,如果在共同行动中一方依赖于另一方或听命于另一方,就不能视作为合作关系。总之,合作是非操纵性的、自愿的和主动的。任何形式的操纵,都不能带来真正的合作,或者说,一切受操纵的共同行动都不属于合作,至多只能称得上是协作。合作是与合作者的自主性一致的,或者说,合作加强了合作者的自主性,而合作者的自主性又是合作赖以生成的前提。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合作与协作是不同的。协作不仅不以协作者的自主性为前提,反而恰恰要求协作者为了在协作中的利益更大化而放弃某些自主性。

  从本质上说,如果进行主体归因的话,人们的能力仅仅是协作的基础,而信任则是合作的基础。扩展到更大的范围,也是如此。虽然人们常常把“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的做法看作是合作,其实,在我们看来,那只能称得上是一种协作,至多,也只是一种工具性合作。在“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的协作模式中,利益谋划决定了这种协作是否能够发生。然而,在一切利益谋划中,人们都不会真诚地维护信任关系。因为,此时信任关系只是利益实现的工具,如果能够有利于利益实现,就会拼命地加以利用,表现出把信任作为资源而进行破坏性开采的状况。一旦不能对利益实现有所助益时,则毫不犹豫地加以弃置。所以,在自私的人这里及其利己行为之中,是不存在信任因素的,因而,他也不会成为合作行为的主体,当他选择了与他人共同行动的行为时,其实仅仅是在与他人协作,而且,是出于利用这种协作来实现自我利益的目的。在现实的“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协作模式中,虽然所确立起来的协作关系中包含着理性的谋划和计算,但在协作过程中还是存在着各种各样风险的,关于协作的契约和规则虽然有效地把风险降低到极小的程度,但依然没有消灭因协作而起的诉讼。对于合作来说,则无所谓风险的问题,因为,作为一种生活形态的合作,由于没有出于个人的利益预期,所以没有利益实现方面的风险。

  竞争与感性的合作是不相容的,但是,竞争并不会与一切形式的合作都成为相互排斥的磁极,相反,竞争恰恰需要得到信任及其理性合作的支持。协作能够增强竞争者的竞争力,但是,那仅仅是对于一个独立的竞争实体而言的,对于竞争体系来说,协作没有优化竞争的功能,更不能使竞争环境更适于各种各样的社会、政治以及经济活动。虽然在现实的社会特别是经济运行中,人们更多地谋求协作对竞争的支持,如果协作能被提升到理性合作的水平的话,那么竞争也会实现高度优化,而且在优化自身的同时优化一切社会行为和机制。比如,对于人们之间的协作来说,做出承诺可以成为协作的前提。因为,有了某种承诺,人们可以在这个承诺的诱使下开展互助性的以及协作性的共同行动。如果在协作性的共同行动告一段落时,承诺得到了履行,就有可能确立起信任关系,这样,在下一阶段的共同行动中,互助就会跨越协作而升级为合作,而协作也会升级和转化为合作。虽然协作与信任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但是,协作的优化却对信任有着强烈的要求,而且,如果在协作的过程中能够产生信任的话,协作关系和行为就可以得到提升,即提升到合作的水平。

  在协作过程中产生信任,还只能把信任看作协作的副产品,因为,协作的目的并不在于造就信任,而且,一切主持协作的人,也不会以是否生成信任为标准来审视协作。而合作行为则必须是造就信任和增强信任的行为,在这里,能否促进信任,就是衡量合作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当然,信任并不必然导致合作,可是,如果没有信任的话,肯定就没有合作。如果没有信任,在约束或利益操纵中所实现的共同行动只能造就协作行动,而不会产生合作机制。而且,即使有了协作行动,如果得以持续的话,也需要约束和操纵的不断升级和不断变换手法,以便操纵行为在被识破和造成心理疲劳之前就能及时地得到调整。对于基于信任的合作来说,只要操纵行为一次性地被识破,就会导致信任的丧失,合作关系也随之解体。任何操纵行为,无论设计得多么周密和天衣无缝,无论运用得多么精明和无懈可击,又都不可避免地会被识破,天下没有持续有效的操纵行为。

  合作精神是与人类共生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时期,都不乏合作精神,作为合作精神外在显现的合作行为也处处可见。但是,这种合作精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合作行为中,仅仅借助于合作行为来表现自己,在社会制度以及社会运行和整合机制方面,合作精神没有找到借以表现的途径。特别是在近代以来的工业社会中,当合作贬值为协作的时候,一种工于计算的相互利用则用工具理性置换了合作精神。不过,如果把合作看作为一个历史范畴的话,我们是可以把工业社会的协作也称作为合作的,只不过它是一种基于理性的算计的合作,以契约型信任为前提和支持因素。

  协作的可操纵性取决于协作发生框架的强制同一性,协作框架的同一性程度越高,对协作过程的操纵和控制就越有效,反之,开展协作各方的个人谋算就会破坏协作进程的延续。合作不同,它不在强化合作体系的同一性方面去做任何工作,它所注重的是合作精神内在于合作者的整合力量,至于合作体系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强制力,不仅不予鼓励,反而需要受到有意识的忽视。我们把合作看作为一种比协作更高级形态的“差异互补”,正是这种实质性的“差异互补”决定了合作主体间的同一性程度反而会造成合作效益递减的结果,对于合作来说,同一性程度越高,合作效益越低,合作体系上的同一性会削弱合作者的合作意愿,而合作者相互间的同一性则使合作的价值大打折扣。但是,我们也需要看到,虽然合作不是建立在同一性基础上的,但合作者的一致性则是必要的。当然,这种一致性并不是无分歧的一致性,而是基本理念即合作理念的一致性。或者说,在合作者的合作愿望上是一致的,而在具体的合作过程中,分歧则是必要的。这样才会体现出语言交流和沟通的价值。

  总之,在历史的视野中,互助是合作的自然形态,协作是合作的工具理性形态,都是走向合作的历史准备。从协作可以向合作转化这一点来看,合作关系的确立也是可以做出理性安排的。只要我们创造出有利于合作的条件,就会产生合作和促进合作。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历史性转型的过程中,认清工业社会分工-协作体系的性质是为了寻求后工业社会合作体系建构的方案。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我们提出了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目标,在走向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显然是不能够简单地复制官僚制的分工-协作模式的,而是要根据人类走向合作社会的历史趋势去把握社会治理模式的建构方向。正确的做法就是去积极地建构以服务型政府建设为契入点的合作治理模式。就非政府组织在现实的社会治理过程中大量涌现的事实而言,原先那种通过政府自身完善分工-协作机制的行政改革路径已经显得不适用了,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要求在它们之间确立起一种合作关系,建立起一种合作的运行机制,进而,塑造出完整的合作治理模式。这就是在协作与合作之间做出理论区分的目的所在。

  注释:

  [1]《新华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96页。

  [2][3]《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09、1392页。

  [4][美]马克?E?沃伦编:《民主与信任》,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5][美]艾里克?M?乌斯拉纳:《民主与社会资本》,载[美]马克?E?沃伦编《民主与信任》,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6][7][8][9][10][11][英]齐格蒙特?鲍曼:《后现代伦理学》,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7、67-68、68、68、68页。

  (此文发表于《江海学刊》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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